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63號
CHDM,109,簡,136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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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
                        第1604號
                        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8780號、第90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汽車標誌壹個及雨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109 年度偵字第90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5時21分許」應 更正為「16時21分許」,109 年度偵字第878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而隨意丟掉」應予刪除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罹有輕微失 智症,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9047 號卷第23頁,然本院認為被告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已承認犯 行,被害人嗣後並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未扣案之賓士汽車標誌1 個、雨刷1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台、鑰匙1 支及安全帽1 頂,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第 1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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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