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40號
CHDM,109,簡,134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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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許銘楷向自摸者每次抽200元,每局 共抽600元」更正為「許銘楷向自摸者每次收取200元之抽 頭金以牟利,每局共收取600元之抽頭金」。(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 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收頭金」更正為「抽頭金」 。
(四)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 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提供之賭場規模並非甚大 ,經營期間非久,所得利益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無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為刑 法第266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 條犯罪時所扣得之 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0、85頁背面),並經證人 楊順富陳沖山、田啟揚、林一民證述在案(偵卷第18、23 至24、33至34、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80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本案楊順富陳沖山、田啟揚、林一民等人玩3 局所得抽頭金等語(偵 卷第10、10頁背面、85頁背面),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係其為了防止有不法人士進入而裝設(偵卷第10頁背面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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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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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1副(13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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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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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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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風位骰子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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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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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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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1台 │




├──┼────────┤
│ 8 │監視器鏡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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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