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3號
CHDM,109,簡,131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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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 號之檳榔攤室內作為非公開賭博場所,並提供 其所有之麻將1 副、門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聚 集特定之友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向到場賭博之友人收取抽 頭金。其玩法為1 底新臺幣100 元,1 台20元,若為胡牌 ,放槍者需付錢給胡牌者,若為自摸,則另3 家需付錢給 自摸者,抽頭金則為每將200 元。
(二)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自同年4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地址內之角落,讓 林琪評(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擺放金 象王賭博電玩機台,供林琪評藉由該機台與到場之林文重 特定友人對賭,林文重並得向林琪評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 金。
嗣於109 年5 月30日18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 ,當場查獲賭客嚴振隆鄭金騫賴欣伯謝俊明等人( 賭客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在現場打麻將賭 博財物,警方並扣得抽頭金200 元、麻將1 副、牌尺4 支 、門風骰子1 顆、帳本3 本、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 頭1 支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文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琪評、及證人嚴振隆鄭金騫賴欣伯謝俊明陳家澤、黃巡盟、楊宏仁張家華呂坤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依法變更犯罪事實欄㈡之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 30 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既分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規定,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重提供場地賭博麻將及出租場地擺設電動 機台供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藉 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期間之久暫,及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僅一台,犯罪所得多寡,再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 門風骰子1 個,均係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林文重於警、偵訊中,均自承迄警方查獲 時為止,賭博麻將已抽頭獲利約3 萬元(含當日抽頭金20 0 元),而出租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已向林琪評收到3000元 之租金,共計獲利約3 萬3000元等語,此有上開警、偵訊 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當日查扣麻將 抽頭金200 元,及編號5 所示之未扣案抽頭金29800 元、 編號6 所示之遊戲機台擺放租金3000元,分別為被告前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5 、6 未扣案部份,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編號7 之金象王電玩機台1 台、編號8 之機台內IC機板1 塊,及附表編號9 之機台內賭金4630元,並非被告所有; 而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帳本3 本、監視器主機1 台 、鏡頭1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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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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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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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牌尺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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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門風骰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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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麻將抽頭金 │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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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扣案之麻將抽頭金 │29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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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扣之遊戲機台擺放租金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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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象王電玩機台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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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象王電玩機台IC機板 │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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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機台內賭金 │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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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本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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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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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監視器鏡頭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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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