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92號
CHDM,109,簡,119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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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5402、5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韻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韻如基於為自己不法取得所有權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據 為所有,未結帳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得知 黃韻如涉嫌重大,經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贓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玲賴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2號 卷宗第25至29頁、偵5886號卷宗第9 至1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5402號卷宗第31頁、偵5886號卷宗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偵5402號卷宗第33至49頁、 偵5886號卷宗第25至53頁)及被告買回贓物之發票影本(偵 5402號卷宗第77頁)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本件附表 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參以被告已曾於107 年6 月間經犯竊盜案件,當年與被害人和解後,獲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之寬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0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仍未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本不宜經 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黃美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5402號卷宗第31頁),而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已向被害人黃美玲、賴珮 君購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5402號卷宗第74頁),並有 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被害人賴珮君之書信1 紙在卷足憑(偵



5402號卷宗第77頁、第81頁),並審酌本件竊盜之手段、方 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別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玲,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至於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告分別以總額990 元、6,056 元向被 害人黃美玲賴珮君付費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從而本院不 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1 │109年4月25│彰化縣員林│黃美玲│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黃韻如犯竊盜罪,│




│ │日17時許 │市中正路56│(同時│手竊取黃美玲所管領│第1項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3號台灣之 │擔任台│之POWER BANK行動電│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星員林中正│灣門市│源1個【售價新臺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特約服務中│之星的│(下同)999元】( │ │。 │
│ │ │心門市內 │「督導│贓物已尋獲並發還)│ │ │
├──┼─────┼─────┤」及台├─────────┼──────┼────────┤
│ 2 │109年4月25│彰化縣員林│灣大哥│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黃韻如犯竊盜罪,│
│ │日17時4分 │市中正路45│大門市│手竊取黃美玲所管領│第1項 │處拘役貳拾日,如│
│ │許 │1號台灣大 │的「店│之I PHONE有線耳機1│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哥大門市內│長」工│個(售價99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作) │(贓物已尋獲,並經│ │。 │
│ │ │ │ │被告以990元向被害 │ │ │
│ │ │ │ │人購買) │ │ │
├──┼─────┼─────┼───┼─────────┼──────┼────────┤
│ 3 │109年4月25│彰化縣員林│賴珮君│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 │黃韻如犯竊盜罪,│
│ │日17時29分│市三民東街│ │手竊取賴珮君所有之│第1項 │處拘役肆拾日,如│
│ │許 │76號東森寵│ │竹柄軟針梳1支、造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物雲店內 │ │型食盆1個、止血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罐及大電剪1 支(│ │。 │
│ │ │ │ │上述贓物除造型食盆│ │ │
│ │ │ │ │外,餘均已尋獲,並│ │ │
│ │ │ │ │經被告以6,056 元向│ │ │
│ │ │ │ │被害人購買全部贓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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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