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採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採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採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前7日內某 時,委由友人巫淑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 判處罪刑),向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經營公眾得 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之顏敏彥(所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陳 鳳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罪刑)夫婦下 注簽賭。而由巫淑梅撥打電話予顏敏彥由其記下簽注號碼之 方式,聯繫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黄採雲依喜好簽選 號碼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及「坐車」,每注依次 實收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及384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 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嗣由陳 鳳如於104年8月14日,將黄採雲簽中之59萬1355元彩金,自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如 帳戶)匯至黄採雲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黄採雲帳戶)。嗣經警查獲陳鳳如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採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巫淑梅證述明確。且有黄採雲帳戶之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陳鳳如 帳戶樞紐分析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顏敏彥及 陳鳳如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帳冊影 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 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 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因賭博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 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規定。
2.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然亦增訂過苛調節條 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亦訂定過苛調節條款,就有 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時,法院亦得酌情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3.未扣案由被告簽賭所贏得之59萬1355元彩金,固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原得全數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衡 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社會善 良風俗,促進以勤奮勞動方式健全經濟生活外,尚有避免損 害個人財產之目的。而賭博原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實務 上十賭九輸者,大有人在。是倘不論簽賭者簽賭賭輸之金額 ,僅一律將其賭贏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 易與該罪之避免損害其個人財產之目的有違,而有過苛之虞 。況該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立法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 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之組頭,故如不論簽賭者 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贏得之彩金全數予以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現已64歲,自陳其為家管, 在外無業,前後向六合彩簽賭站組頭下注號碼簽賭,賭贏所 得彩金與賭輸繳交之賭金互相加減後,最後還是輸錢的等情 。考量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及賭博行為具有射倖性,如一 律將被告於賭博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不計其投入 簽賭支付之金額,顯然失之過苛。為貫徹刑事沒收剝奪不法 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避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沒收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