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異議人即 施江明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B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施江明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 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住宅,參與蘇 來看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象棋顆數為籌 碼(由莊家決定金額),玩俗稱「妞妞」賭博財物,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受處 分人所有之賭資3 萬1,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參與蘇來 看所經營之職業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象棋顆數為籌碼( 由莊家決定金額),玩俗稱「妞妞」賭博財物。果如是,則 參與賭博者必須除須待在賭桌旁,且須持有撲克牌及作為籌 碼之象棋顆數,始能參語俗稱「妞妞」之賭博。且警方係突 襲檢查,進入時在場賭客並無暇將籌碼兌換現金,並離開賭 桌將撲克牌丟掉,因此於警方進入現場時待在賭桌旁,且須 持有撲克牌及作為籌碼之象棋顆數者,始能參與妞妞之賭博 者,其他在場者僅係圍觀,無法參與俗稱妞妞之賭博,而依 據警方當時之錄影蒐證畫面,受處分人當時不僅未待在賭桌 旁,更無持有撲克牌及作為籌碼之象棋顆數者,已足見受處 分人當時僅在場圍觀,並未參與俗稱妞妞之賭博,因此在場 其他賭客詢問筆錄內容所稱受處分人當時有參與俗稱妞妞之 賭博云云,即與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事實不符,足見並非事 實。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參與處分書所載時地之賭博則該 處分書認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為之裁罰 及沒入賭資之處分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 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
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 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 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9 年8 月2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09 年 8 月25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 ,而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於109 年8 月28日送達本院(詳移送 書上本院收文彰戳),由此可知受處分人應已於5 日內聲明 異議,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9 年8 月9 日 下午4 時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 ○路000 號即蘇來看住宅搜索,查獲由蘇來看擔任賭場主持 人,經營供賭客張文欽、林銘聰、廖建興、鍾秀玉、林存仁 、林金榜、林登福、蔡桂宏等人在該處以骰子、象棋及撲克 牌為賭具,玩「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受處分人 施江明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賭場主持人蘇來看,及證人即 賭客張文欽、林銘聰、林登福、劉佑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 ㈢雖受處分人施江明辯稱:伊當日到該處僅係在場圍觀,並未 參與賭博云云。惟經證人即賭場主持人蘇來看於警詢中證稱 :該賭場是我所經營的,賭具是以骰子、象棋、撲克牌作為 俗稱「妞妞」之賭博器具。編號4 (施江明)來我經營之賭 場賭過2 至3 次等語;另證人即賭客張文欽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1 至13之人皆有在裡面賭博「妞妞」,但編號14之人沒 有等語;證人林銘聰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編號4 (即施江 明)、5 、7 、9 一起在牌桌上賭「妞妞」等語;證人林登 福於警詢中證稱:編號4 號施江明為與我共同參與「妞妞」 聚賭之人等語;證人劉佑醇於警詢中證稱:編號2 號、編號 4 號(施江明)、編號5 號、編號6 號、編號7 號、編號8 號、編號12號,為與我共同參與「妞妞」聚賭之人等語。上 開證人均清楚證述受處分人施江明當日確有參與由蘇來看主 持之「妞妞」賭博行為無誤,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不足為採。
㈣又受處分人施江明另辯稱:當日到該場所是要找朋友林銘聰 ,順便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魚云云,惟經證人林銘聰於警詢 中證稱:今天跟我一起聚賭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是受處分人 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證人蘇來看於警
詢中亦證稱:此民宅不是公共場所,如果要來賭博我會讓他 進去,如果不是,我就不會讓他進入等語,足認該處由賭場 主持人蘇來看嚴格管控進入該場所之人,其目的均是為了賭 博始能進入該處等情,益徵受處分人進入該處所之目的為賭 博財物甚明。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尚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同法第 22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9,000 元罰鍰,並沒入賭資3 萬 1,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