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85號
CHDM,109,秩,8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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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李萬富


      陳福壽


      王子信


      黃仲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月14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3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萬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福壽王子信黃仲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萬富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萬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王安車行)(三)行為:被移送人黃仲佑與被害人劉萬吉有汽車維修消費糾紛 ,遂夥同被移送人李萬富王子信陳福壽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害人劉萬吉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李萬富遂 用腳踢被害人劉萬吉之臀部,致其受有左頸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左上肢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萬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劉萬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福壽王子信黃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



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體 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李萬富以腳踢之方式,攻 擊被害人劉萬吉之臀部,致其受有傷害,自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之一;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 被移送人李萬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 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李萬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與被害人劉萬吉細故產生爭執,即加暴行於人,已妨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貳、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亦參與 前揭加暴行之行為,因認其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固均承認於上揭時間、 地點,被移送人李萬富傷害被害人劉萬吉時在場,然均否認 有出手參與,均辯稱:沒有出手傷害被害人劉萬吉及毀損物 品等語。
四、經查:卷內被害人劉萬吉並無指證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有出手傷害之行為,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卷內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 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之舉。是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應認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所辯非不可採,自 難認其等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綜上,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王子信黃仲佑陳福壽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 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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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