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珈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3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19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珈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0時7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年 華KTV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珈樺於上開時、地,無故徒手拉扯被害 人林亮妤頭髮之方式,加暴行於林亮妤致其受有輕 微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許庭瀚 陳芊巧(原名黃妡亞)、吳旻洨制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珈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許庭瀚、陳芊巧(原名黃妡亞)、吳旻洨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六)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徒手拉扯被害人林亮妤頭髮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參本院卷第 4 頁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衡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且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拉扯被害人頭 髮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無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無故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違序後尚能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 ,兼衡其自承酒後不明原因動手傷人、施暴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