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28號
CHDM,109,易,82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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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曉因不滿告訴人施俊 雄不願幫忙支付胞妹罹癌費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告訴人之住處,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由告訴人管領之車號 000-000、BN7-809及ACX-2970號機車,致該3輛機車毀損, 又再撿拾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致1、2樓玻璃窗戶破裂,1 樓大門及八仙彩、客廳沙發椅、窗簾、客廳電話毀損,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9月 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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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