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5073號、第5626號、第6278號、第842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 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被告林浚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長銘、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龍、蔡健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河、證人葉昆明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薇婷於本院程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6 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5645號函。 ㈣扣案之鐵撬1支。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見109 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 第125 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細長,具有相當長度 ,兩端分別呈扁平鋒利、尖銳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旨在 保護住居之安全,況自本條款之整體文義關聯、上下文之體 系緊密交織關係考之,「其他全設備」既係屬「門窗」、「 牆垣」等例示規定之補充規定,則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自須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閒功能,始符合 「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是本案香油錢 箱上之鎖,自非該條項款所定之安全設備。
㈢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伸手入香油錢箱內並抓 住數張鈔票,但因遭證人葉昆明喝止,被告隨即放開抓住之 紙鈔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葉昆明證述明確。 可知,被告當時手雖已抓住紙鈔,但手仍在香油錢箱中,是 應認此時被告尚未將該等紙鈔完全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仍屬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25號、第 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 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竊盜犯行,本應嚴予懲罰 ,且其上開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攜 帶兇器即鐵撬欲破壞上開太子宮內香油錢箱,惟因撬不開香 油錢箱,遂以徒手方式竊得懸掛在神像上內裝有新臺幣(下 同)200 元之紅包,而香油錢箱僅有些許破壞痕跡並未損壞
等情,有證人林永河警詢筆錄、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109 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第9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 。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失 低微,犯罪情節不重,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已非輕罰,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㈥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但鑑 定日期為109 年7 月22日,已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經本院訊 之被告其身心障礙狀況,其答稱「我的腦有問題,我要吃藥 控制。我小時候有發燒,我有幻想的症狀,我常會頭暈暈的 ,我需要吃藥」、「(法官問:你怎麼會去做精神鑑定?) 我就去秀傳醫院拿藥,吃腦的問題,我吃藥吃一個多月了, 我在秀傳一次拿一個月,我在秀傳拿藥已經3 個多月了」、 「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有去鑑定是因為你有幻想,你幻想的 內容是什麼?)有幻想,我常常會忘記,腦都記不起來」等 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對答正常,並無不能理 解本院問題之情形,對於竊盜過程亦能明確補充說明等情,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斟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薇婷之損害,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搬貨之臨時工 ,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曾經中風,母親有心 臟病,家中生活費是由父親撿資源回收來負擔,其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72頁、第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3,934 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4,000 元予被害人林薇婷,業如上述 ,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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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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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浚瑋於109 年4 月28日21時16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蕭│。 │
│ │長銘所持有功德錢箱行竊,然未能撬│ │
│ │開始未得手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 │
│ │告訴)。 │ │
├──┼────────────────┼─────────────┤
│ 2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1 日11時14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路2 段396 號之太子宮,持客觀上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支破壞宮內香油錢箱未果(毀損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未據告訴),遂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像上,由林永河所保管持有之紅包1 │ │
│ │個(內有2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
│ │車離去。 │ │
├──┼────────────────┼─────────────┤
│ 3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1 日11時30分許│林浚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路371 號之鎮南宮,持客觀上足對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 │
│ │壞宮內香油錢箱,著手竊取其內由許│ │
│ │金龍所保管持有之現金紙鈔時,經在│ │
│ │場香客葉昆明發現喝止,始未得手而│ │
│ │未遂,並隨即持上開鐵撬騎乘自行車│ │
│ │離去。 │ │
├──┼────────────────┼─────────────┤
│ 4 │林浚瑋於109 年5 月2 日8 時21分許│林浚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騎乘自行車前往林薇婷經營位於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化縣○○市○○路000 號之麻古茶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
│ │機內,由副店長蔡健富所保管持有之│ │
│ │現金3,934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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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