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5號
CHDM,109,易,72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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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5
、7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3時41分許,與潘郁伶(已歿,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 榮源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仁德宮內, 由丁顏彰以棉線綁貼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沾黏 、潘郁伶則在宮廟外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新臺 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郭幼玲所管領、位於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以棉線綁貼 有雙面膠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 ,然因棉線斷裂,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顏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胡榮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308卷第25至33頁);另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幼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6155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 潘郁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 度港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揭 第1至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28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甲執行案、105年4月9日至106年3月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 0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簡 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均 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爰就該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既未遂程度,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分別用以行竊之棉線綁上附有雙面膠之鐵片各1件均未扣案 ,且已遭丟棄,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郭幼玲分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偵6155卷第14頁,偵7308卷第11頁),又該 等行竊之工具價值甚低,且製作容易,並為避免沒收執行之 不便,上開行竊工具欠缺刑法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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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