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3號
CHDM,109,易,71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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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培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培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芭樂貳十臺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培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鐘培福另案所竊,該案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前往彰化縣○○鎮0000○○○○段00000000地號葉 振忠所經營之芭樂園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20臺斤 得手。
㈡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芭樂園 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20臺斤得手。並與上述㈠所 竊之芭樂,共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㈢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芭樂園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 ,其中得手20臺斤之芭樂先行搬走。又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 許,前往上址芭樂園內,欲取走尚未搬走之芭樂約20臺斤, 然經葉振忠當場發現,鐘培福遂將上開機車、其所有之拖鞋 、袋子及磅秤等物棄置於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葉振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鐘培福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76、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振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4、5、6日均有芭樂遭竊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7至30頁)。其中,關於被告所竊芭樂之數 量,告訴人固然證稱109年1月4日、5日各遭竊約100臺斤之 芭樂,同年月6日則損失芭樂約400臺斤等語(見偵卷第30、 2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二次竊盜,各竊得20 幾臺斤之芭樂,變賣共得約200元;109年1月6日竊取約60臺 斤,先將30幾臺斤載走,變賣得900元,之後又返回芭樂園 欲取走剩餘之30幾臺斤芭樂等語(見偵卷第13、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二次竊盜所得芭樂變賣200元, 109年1月6日竊得20臺斤左右,是要帶回去自己吃,還有20 臺斤左右放在芭樂園,所以才會再去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則被告所述數量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且被告前後 供述之數量也有差異。而本院審酌本案芭樂失竊數量,除被 告及告訴人陳述,別無其他證據。是超出被告所稱竊取數量 之部分,除告訴人所外,並無他證可佐,則依據罪疑唯輕之 法理,應以被告陳述之最低竊取數量為準。從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應認定被告各竊得20臺斤之芭樂, 並共同變得現金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應認 定被告竊得20臺斤之芭樂,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變賣前後 供述不一致,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變賣此次竊得之芭樂。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本案三次犯行共竊得400臺斤之記 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攜帶之美 工刀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自承該美工刀之長度約如手掌 ,寬度相當於一個指節,刀本身為金屬,外殼為塑膠,得用 以切除果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告訴人當場發現 被告行竊時,亦得從外觀辨識出被告所持者為美工刀(見偵 卷第22頁),足見該美工刀為通常可見之美工刀,刀刃足以



切除果肉,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惟被告該次犯行有攜帶美工刀一 節,已認定如前,故其犯行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此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供承當日下午4時許所竊 取之芭樂未全部載走,所以在同日下午6時許又再度前往上 址芭樂園內欲取走剩餘之芭樂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於同一日 先後二次前往上址芭樂園,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二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 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竊盜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日期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 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同為竊盜犯罪,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於三日期間內, 再犯本案達三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家務農(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非無謀生 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達本案3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殊無足採;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除有 上述前科外,前於79、87、89、94、95、97、98、99、100 、101、105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再犯竊盜案件,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9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27、29頁),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 之觀念;並斟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除109年1月6日 第二次返回上址芭樂園未及取走之芭樂外,其餘均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90歲之母親需人照顧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此 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芭樂,共同經變賣而得 現金200元,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剝奪其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即現金200元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欄一㈢所 竊得之芭樂20臺斤,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同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 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㈧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但該物未扣案,並無事證證明仍 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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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