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力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簡字第1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承緯 於109 年2 月26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暫停在被告陳 萬力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門前,被告 陳萬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農用刀具、空氣槍各1 枝, 站在其住處門內,對告訴人林承緯招手,意要告訴人林承緯 進來,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承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萬力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固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 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 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又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始可認定為恐嚇。三、檢察官賴志盛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林承緯 之指訴、照片(含空氣槍、錄影檔案截圖等)、內政部警政
署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0號起訴 書、扣案之空氣槍、塑膠彈丸、農用刀具為據。四、被告林萬力坦承案發當時其手持扣案之農用刀具及空氣槍站 在其住處門內,對告訴人招手示意等情甚明,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他 車子擋在那邊,阻礙車流,我叫他有什麼事情進來講」等語 。經查:
(一)扣案空氣槍經採集握把處跡證,比對被告唾液檢體,DNA- STR 型別12組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28898號鑑定書可憑,可認被告案發 當日持有此把空氣槍乙情屬實。然而該把空氣槍經鑑定測 試,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4.85焦耳,而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才足以穿入豬皮,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 0266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該空氣槍無殺傷力乙節,至為 明確。
(二)被告持農用長刀、空氣槍站在住家門內,朝告訴人揮手等 情,據其坦認如前;其未持槍作勢朝告訴人射擊,亦未作 勢持刀砍向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甚明;被告是 是開門比手勢要告訴人入內,並沒有說什麼話等情,經檢 察官於偵訊時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攝錄檔案明確。足見 被告手持農用長刀、空氣槍站在門內,並沒有走出門外朝 告訴人而來,也沒有利用這些東西作勢朝向告訴人射擊或 揮砍舉止,外觀上難認有何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之肢體 動作或語言。
(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二溪路雙向各設有兩 車道及一慢車道,案發當時因施工,封閉被告住處對面一 側,僅開放被告住處此半側雙向通行(中置三角錐分向)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家 門前(二林鎮二溪路7 段上),無視往來車流,直接在被 告住處旁之巷口(即二林鎮二溪路7 段274 巷巷口)前之 車道上停下片刻,隨即倒車停在被告家門口前,下車面對 被告住處,以右手手指指向自己太陽穴,口中唸唸有詞, 期間告訴人友人駕駛黃色自小客車自巷內倒車出巷,再駛 往二溪路路旁停靠,被告接著駕車駛往下一個巷口處右轉 進入巷弄,告訴人離去後才見被告手持農用刀具入鏡(大 約在其住處門口),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張望,嗣回到屋內 等情甚明(勘驗筆錄及截圖詳本院卷)。雖然告訴人車輛 倒車停在被告家門口前車道上,告訴人友人駕駛黃色自小 客車從274巷內倒車駛出,告訴人此舉似有讓行友人先自
巷子倒車駛出之意,但從告訴人嗣後可以駛至下一個巷口 轉入觀之,他顯然有安全、合於交通法規之駕駛方法,讓 友人先倒車駛出巷子。然而,告訴人捨此不為,不顧二溪 路上往來車流,駕車停在巷口片刻,再直接倒車,停在被 告正門口前,占用車道阻礙車流多時,實另有用意。再參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我當時以食指往我頭上比,跟 被告表示要他從我的頭部打下去」、「(檢察官問:你比 自己太陽穴有何意思?)我就對他說從我頭打下去」等語 歷歷。由此可見,告訴人無視二溪路上往來車輛,停在被 告家門前,不惜阻礙車流,還出言相譏,伸出手指比向自 己太陽穴,要被告持槍射擊,豈有心生之畏怖可言?其於 警詢陳稱心生畏懼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憑。(四)本案被告陳萬力、告訴人林承緯前於108 年12月20日17時 許,因車輛出入問題發生肢體衝突,其中告訴人林承緯涉 犯傷害、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被告和告訴人前歷衝突,此次持農用刀具、空氣 槍站在家門內,不無防範告訴人之用意,更難認定其有恐 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雖朝告訴人招手示意入內,惟參照 告訴人此時伸出手指比向自己太陽穴,要被告持槍射擊之 舉,顯然是雙方「有膽就進來」、「有膽就朝這裡開槍」 等爭相譏諷之語境,自難認定被告招手舉動,有何將加惡 害於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和告訴人曾歷肢體衝突,此次持農用刀具、 空氣槍站在住家門內,未有持以作勢揮砍、射擊等恫嚇之舉 ,客觀上難認有將加惡害之意,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之犯意 ,而被告向告訴人揮手示意入內,告訴人伸出手指比向自己 太陽穴,要被告持槍射擊,雙方互相譏諷,顯然告訴人未心 生畏怖,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檢察官 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