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9號
CHDM,109,易,64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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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16
、5118、5119、5215、539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郁涵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陳若蓁等人不注意之際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於:㈠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 現曾郁涵涉有重嫌,而通知曾郁涵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說明,曾郁涵主動交出其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地,所竊得傅春燕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2 萬5200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金融卡6 張,連同 錢包均已發還傅春燕)供警方扣案;㈡109 年5 月7 日1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 曾郁涵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109 年5 月8 日 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曾郁涵位於彰化縣○○鎮○ ○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若蓁許文政徐寶連、魏玲如、阮氏香陳奕廷、 顏綉瑛、黃雅梅曹振羣陳學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8 至第149 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119卷第21至24頁;偵5118卷第25至34頁 ;偵5116卷第23至29頁;偵5215卷第41至43頁、第185 至18 7 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偵7195卷第27至41頁、第97頁至 第100 頁之1 ;本院卷第124 頁、第150 至159 頁),且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2次竊盜犯行,均係經被害人報案 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 告到案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函詢,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393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查獲嫌疑人曾郁涵涉嫌竊盜案一覽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既本件被 告於自白竊盜犯行前,業經偵查犯罪之機關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合理可疑被告即涉本案竊盜犯嫌嫌疑重大,自無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一)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3 月19日17時30分 ,因為要找零錢給買花的顧客,發現左側第一抽屜裡裝零 錢的塑膠袋不見,就從監視器系統發現同日11時59分有一 女子在櫃臺抽屜翻找物品,然後有將物品放置在口袋的動 作,我裝零錢塑膠袋應該在那時候被她拿走,該零錢塑膠 袋裝有50元及10元硬幣,總數多少我不清楚,大約價值70 0 元;我另外在109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已經失竊一包裝



有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零錢之塑膠袋,損失約1000元左右 ,經由花店監視器畫面得知是同一個女子,也是徒手翻抽 屜行竊等語(見偵5118卷第35至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結證稱:我在花店工作,第一次發現花店零錢失竊是在 109 年3 月15日,第一次發現後沒有報案,但是孩子有查 看花店的監視器,看到一個竊賊進來我的花店打開抽屜拿 東西,第二次是在同年月19日17時30分,我發現裝有零錢 的塑膠袋不見,我就去報案,而且我兒子有查看店內監視 器,發現監視器的竊賊同樣都是女生,和第一次的竊賊穿 的外套一樣,兩次失竊都是抽屜內裝零錢的塑膠袋,但是 塑膠袋內的零錢我沒有點,就是來來去去找錢用的,我在 警局說第一次損失約1000元,第二次失竊損失約700 元, 這個錢是大概的金額,所以是我的估算,對於被告說她第 一次竊取的金額只有約3 、400 元,第二次約700 元左右 ,我沒有意見,因為零錢袋裝的零錢我沒有清點,所以以 被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況被告 於109 年3 月23日警詢時即均坦承上開2 次之竊盜犯行, 惟供稱:109 年3 月15日行竊,我竊取台幣百元鈔1 張、 50元、10元、5 元、1 元硬幣數個,共約300 多元等語( 見偵5118卷第27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 符,足見其供詞非虛。故由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與被告歷次之供述,既證人陳怡君對於零錢袋內 之零錢並未清點,僅係估算,且其對於被告所述之金額無 意見,又被告歷次所供述竊取之金額亦屬相符(第一次竊 取300 多元,第二次竊取700 元左右),應可認定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 北斗鎮斗苑路花店內所竊取之金額為300 元 (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附表一編號5 北斗鎮斗 苑路花店內所竊取之金額為700 元,起訴書分別誤載兩次 竊取之金額為700 餘元、1200元,應屬誤載,併予更正。(二)證人魏玲如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為50元硬幣數 個、10元硬幣數個,共計約4000元,詳細損失金額我不太 清楚,大約在4000出頭等語(見偵5118卷第54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土魠魚羹店內當天營收的現金, 百元鈔跟千元鈔我有收起來,零錢50元、10元我放在櫃臺 的零錢盒裡面,零錢盒裡面的錢我不會去清點,我在警局 報案說失竊了大約4 、5 千元,應該沒有那麼多,因為都 是零錢而已,沒有那麼多,對於被告說當時竊取的硬幣, 金額大約是17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 4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土魠魚羹店竊取的 零錢盒拿去統一超商換錢,約換到1700元,並且拿去繳房



租等語(見偵5118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 確定當天竊取的金額是1700元,因為我竊得之後,就馬上 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將零錢換成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衡情,被告既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無訛,對於 所竊取之金額應無強詞狡辯之必要,況其於甫遭查獲時之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金額及將竊取金額至超商兌換成 鈔票乙節均屬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對於遭竊金額亦稱並 無清點僅係估算,對於被告所述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應認 附表一編號9 之失竊金額應以被告所述之1700元為準,至 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其所竊取之金額為2400元,惟此部分 之供述與其於甫遭查獲時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金額 不符,本院認其甫遭查獲時對於案情之記憶較為清晰,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肯認上開金額,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金額為準,故起訴書將上開失竊金額載為 2400元,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至附表一編號21部分犯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固據證人即 被害人陳學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牛排店還在營業中,且 快休息了,該名女子就進來表示要買三份牛排,並趁我們 忙碌時竊取收銀機的錢,我共損失現金1 萬2 千元等語( 見偵5215卷第76頁),惟此金額業據被告所否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有竊取7000多元等 語(見偵5215卷第51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學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並未到庭作 證,依罪疑為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對於本件多達22件之竊 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包括竊得金額高達6 萬3 千元部 分,被告亦坦承無訛,衡情應無飾詞狡辯而徒爭執此部分 較小之竊取金額,故本院認此部分犯行之竊取金額應以被 告所述即7000元為準,起訴書將上開失竊金額載為1 萬2 千元,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於短短4 個月內(109 年2 月至5 月) ,以附表所示手法行竊,次數多達22次,除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犯罪期間有其他多次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5548、5549、5550號提起公訴,實不宜輕縱;再參以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卻未賠償被害人 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及分 工程度、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係因與 有小孩之男友分開,心情不好,迷失方向,無心好好工作,



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88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 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 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 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足見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 定;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8 月、11月間,分別於檳榔攤 、服飾店內,隨手竊取店員及顧客之皮夾及手提包(內含現 金2000元、70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該等竊盜犯行,業 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 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107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1 月間止,又於位 於嘉義市他人店家及住處,入內隨手竊取其內之現金共5 次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 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4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多次之竊盜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48、5549、5550號提起公訴之竊盜 案件(109 年3 、4 月間所犯,共4 罪),有卷附之上開刑 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不值寬貸 。惟被告於104 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係竊取同住友人房間 鑰匙侵入其友人房間內竊盜,與107 年10月後、109 年2 月 後所犯路過他人營業場所或住家順手牽羊型態之竊盜犯行態 樣有所不同,時間相隔也有數年之久;且被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件中,業已陳稱其係因與男 友分開,由其獨立在外扶養甫出生一個多月大之嬰兒,有相 當之壓力,因思慮不周而犯該案竊盜案件等語(見上開刑事 判決理由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因為與有小 孩之男友不合而分開,未婚夫丟其一個人在彰化,人生地不 熟,後來小孩由未婚夫帶回台北給祖父祖母帶,當時迷失方 向,工作也無法好好做,才會又再犯本案之竊盜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多件 ,前案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9 月,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已達1 年10月,被告係因家庭變故,短時間內無法承受 ,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導致其有多次竊盜犯行,已 認定如前,此亦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是被告縱有多次竊盜前科,亦係因短時間之家 庭變故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被告係因長期無法正常工作而 犯竊盜案件。從而,本院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之1,000 元,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2竊 盜犯行所得花用剩下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2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得其餘之日拋隱形眼鏡 、現金等物(詳見附表五編號1 至15、編號17至22「尚未發 還之物」欄所載),為各該次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又未 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 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皮夾、錢包、現金25200 元(附表五



編號16)、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除附表五編號12至13、15至17、19至20「已發還之物」欄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愛心零錢箱 1 個、編號16所示之駕照1 張、編號19所示之汽車駕照、機 車駕照各1 張,幾無財產交易價值,且使用上具相當專屬特 性,且駕照部分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曾郁涵所有,惟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奕鈞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及相關證據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被害人│ 證 據 │
│ │ │ │ │ │ │有無提│ │
│ │ │ │ │ │ │出告訴│ │
├──┼────┼────┼────┼────┼───┼───┼─────────┤
│ 1 │109年2月│彰化縣○│徒手將陳│媞蜜多彩陳若蓁│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
│ │16日18時│○鎮○○│列架上之│色日拋隱│ │ │ 蓁於警詢之證述(│




│ │27分許 │路0段000│媞蜜多彩│形眼鏡2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號全家便│色日拋隱│盒 │ │ │ 5119號卷第25頁至│
│ │ │利商店 │形眼鏡2 │ │ │ │ 第27頁) │
│ │ │ │盒(價值│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約176元 │ │ │ │ 片3張(同上卷第 │
│ │ │ │)放入衣│ │ │ │ 29頁至第31頁) │
│ │ │ │服內,未│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結帳即離│ │ │ │ (同上卷第41頁)│
│ │ │ │去。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7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2 │109年3月│彰化縣○│趁花店無│300元( │陳怡君│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 │15日9時 │○鎮○○│人之際,│起訴書誤│ │ │ 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 │許 │路0段00 │徒手竊取│載為700 │ │ │ 理中之證述(109 │
│ │ │號之花店│櫃檯抽屜│餘元) │ │ │ 年度偵字第5118號│
│ │ │ │內300元 │ │ │ │ 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起訴書│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 │ │誤載為 │ │ │ │ 至第132頁) │
│ │ │ │700 餘元│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7張(10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118號卷第67│
│ │ │ │ │ │ │ │ 頁至第70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3 │109年3月│彰化縣○│趁滷肉飯│4,000元 │許文政│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
│ │15日15時│○鎮○○│店無人注│ │ │ │ 政於警詢之證述(│
│ │26分許 │路00號之│意之際,│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榮記滷肉│徒手竊取│ │ │ │ 5118號卷第37頁至│
│ │ │飯店 │抽屜內 │ │ │ │ 第39頁) │




│ │ │ │4,000元 │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6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41頁、第71頁至第│
│ │ │ │ │ │ │ │ 73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109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195號│
│ │ │ │ │ │ │ │ 卷第98頁,本院卷│
│ │ │ │ │ │ │ │ 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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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3月│彰化縣○│趁雜貨店│600元 │徐寶連│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寶│
│ │18日12時│○鎮○○│無人注意│ │ │ │ 蓮於警詢之證述(│
│ │27分許 │街00號之│之際,徒│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雜貨店 │手竊取收│ │ │ │ 5118號卷第43頁至│
│ │ │ │銀機抽屜│ │ │ │ 第45頁) │
│ │ │ │內600元 │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6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74頁至第76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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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3月│彰化縣○│趁花店無│700元 │陳怡君│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 │19日11時│○鎮○○│人之際,│(起訴書│ │ │ 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 │57分許 │路0段00 │徒手竊取│誤載為 │ │ │ 理中之證述(109 │
│ │ │號之花店│櫃檯抽屜│1,200元 │ │ │ 年度偵字第5118號│
│ │ │ │內700元 │) │ │ │ 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起訴誤│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 │ │載為 │ │ │ │ 至第132頁) │
│ │ │ │1,200 元│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8張(109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118號卷第77│




│ │ │ │ │ │ │ │ 頁至第80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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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3月│彰化縣○│趁飲料攤│1,700元 │邱林月│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林│
│ │19日12時│○鎮○○│無人注意│ │花 │ │ 月花於警詢之證述│
│ │5分許 │路0段00 │之際,徒│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號之飲料│手竊取抽│ │ │ │ 5118 號卷第47頁 │
│ │ │攤 │屜內 │ │ │ │ 至第49頁) │
│ │ │ │1,700 元│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4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③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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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3月│彰化縣○│趁民宿無│600元 │周天寶│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天
│ │23日0時 │○鎮○○│人注意之│ │ │ │ 寶於警詢之證述(│
│ │28分許 │路0段0-0│際,徒手│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號之民宿│竊取收銀│ │ │ │ 5118號卷第51頁至│
│ │ │ │機內現金│ │ │ │ 第52頁) │
│ │ │ │600元後 │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離去。 │ │ │ │ 片8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83頁至第86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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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3月│彰化縣○│趁OK便利│愛心零錢│伊甸社│否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文│
│ │23日3時 │○鎮○○│商店無人│箱、零錢│會福利│ │ 鴻於警詢之證述(│
│ │12分許 │路0段00 │注意之際│2,000 元│基金會│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號OK便利│,徒手竊│ │、曾文│ │ 5116號卷第31頁至│
│ │ │商店 │取收銀臺│ │鴻 │ │ 第33頁、第35頁至│
│ │ │ │旁之愛心│ │ │ │ 第36頁) │
│ │ │ │零錢箱(│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內有零錢│ │ │ │ (同上卷第83頁)│
│ │ │ │2,000元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8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49頁至第55頁)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109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116號│
│ │ │ │ │ │ │ │ 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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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年3月│彰化縣○│趁土魠魚│1,700元 │魏玲如│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玲│
│ │23日15時│○鎮○○│羹店無人│(起訴書│ │ │ 如於警詢及本院審│
│ │30分許 │路0段000│注意之際│誤載為 │ │ │ 理中之證述(109 │
│ │ │號之土魠│,徒手竊│2,400元 │ │ │ 年度偵字第5118號│
│ │ │魚羹店 │取櫃檯上│) │ │ │ 卷第53頁至第55頁│
│ │ │ │1,700元 │ │ │ │ ,本院卷第132頁 │
│ │ │ │(起訴書│ │ │ │ 至第135頁) │
│ │ │ │誤載為 │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2,400元 │ │ │ │ 片6張(109年度偵│
│ │ │ │)後離去│ │ │ │ 字第5118號卷第87│
│ │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7195號卷第98頁至│
│ │ │ │ │ │ │ │ 第99頁,本院卷第│
│ │ │ │ │ │ │ │ 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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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年3月│彰化縣○│趁香香衣│4,000元 │阮氏香│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
│ │23日16時│○鎮○○│鋪無人之│ │ │ │ 香於警詢之證述(│
│ │7分許 │路000號 │際,徒手│ │ │ │ 109 年度偵字第 │
│ │ │之香香衣│竊取櫃檯│ │ │ │ 5118號卷第57頁至│
│ │ │鋪 │抽屜內 │ │ │ │ 第59頁) │
│ │ │ │4,000元 │ │ │ │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 │ │ │後離去。│ │ │ │ 片7張(同上卷第 │
│ │ │ │ │ │ │ │ 91頁至第94頁) │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同上卷第10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之自白(同上│
│ │ │ │ │ │ │ │ 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 │ │ ,本院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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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