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5號
CHDM,109,易,61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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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46、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璇為無極龍鳳宮慈惠堂(設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 號,下稱慈惠堂)之信徒,陳蔡秀枝慈惠堂主持,黃 陳阿蕊慈惠堂之堂主。吳宜璇因於長期參與慈惠堂活動中 ,主觀上感到遭不公平對待,甚至遭欺負、詐騙,竟意圖散 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揪古錐」名義,刊登陳蔡秀枝、黃 陳阿蕊與信徒旅遊照片並發文:「台灣廟宇恥辱!動用私刑 及權利的宮廟!看清楚避免再有人受害!」等語,嗣後幾日 又接續在該發文下方留言:「…圖示的老太婆!坐龍椅!喊 過去恐嚇威脅!說完話!就必須買單一堆金紙!丈母娘名義 壓榨門生!口德差!鬧狗相咬!」、「縱容自己家人打牌! 辦聖示時!坐龍椅斜視!耶喻!自己說的話!都推給神去扛 !假公濟私!做錯事會用權利退人群族!讓人委曲求全!這 口子的母女檔!人人丈權!修行!是非辨白不分!且要人背 她的黑鍋!」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陳蔡秀枝黃陳阿蕊 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蔡秀枝黃陳阿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述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宜璇固坦承曾以「揪古錐」名義在臉書為如犯罪 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 行,辯稱:有前因才有後果,我在慈惠堂擔任筆生長達17年 ,捐獻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結果他們卻縱容乩童



打我、破壞我婚姻,另外他們長期在打牌,也用委員入會費 、收驚、買蓮花等各種名目收錢。我貼文與留言的內容都是 事實,只是要提醒別人注意而已。而且我也沒有指控是哪間 宮廟,也為指明告訴人姓名,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日期,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以「揪 古錐」名義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以 及告訴人陳蔡秀枝黃陳阿蕊分別為慈惠堂主持、堂主,被 告則為慈惠堂信徒,長期參與慈惠堂活動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13-15 、32-35 頁),並有 告訴人2 人之慈惠堂名片、上述貼文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54號卷第5-13、1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指明宮廟名稱與告訴人姓名,係告訴人自己 對號入座云云。然被告於該貼文下方,一併貼上告訴人2 人 及渠2 人與慈惠堂信徒出遊的照片,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在 卷可憑,任何人均可輕易從貼文及照片認知被告所指之宮廟 、「老太婆」或「母女檔」,即是指慈惠堂及告訴人2 人; 況被告就其發文所指對象即慈惠堂與告訴人2 人乙節,已明 確承認(見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是 其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等詐騙買蓮花、辦前世因果要捐款、 加入慈惠堂當委員要繳入會費3,000 元,其父親及張翰輝當 委員的錢都係其繳的,以及向陳蔡秀枝的女兒買生前契約等 ;蓮花其每次法會都買2 份,每份108 朵要5,400 元等語( 見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15、34頁,本院卷第42頁)。惟縱使 告訴人等未否有信徒買蓮花、辦法會時會捐款或認購辦桌用 餐之桌費、擔任委員繳費之情形,亦未否認被告有上揭支出 費用之情形,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但觀諸被告 所述之支出狀況(除購買生前契約部分另行說明於下外), 與臺灣民間信仰之廟宇的運作方式並無不同,除都是基於信 徒(包括被告)自願性的奉獻、付費購買宗教物品外,所收 取之費用未見有異常高價,亦未見告訴人有施以何詐術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奉獻、購買之情形,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 為詐欺或施以恐嚇威脅之情形。至於購買生前契約部分,依 被告提出之生前契約購買資料(見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83-8 6 、93頁),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慈惠堂、告訴人 2 人無關,可認告訴人2 人供稱被告該等交易與渠等無關等



語,應可採信。則即便被告購買生前契約之業務人員為告訴 人陳蔡秀枝的女兒,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擔任新光人壽 專員之智識與工作經驗,當無不知其所購買之生前契約與其 所信仰慈惠堂無關之可能,是亦難認告訴人2 人就被告購 買生前契約,有失以詐術或恐嚇威脅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為98年其訂婚時要去花蓮參香3 天2 夜, 其訂了2 個遊覽車座位,但黃陳阿蕊為了讓她宮廟乩童有車 位,就讓其前男友坐在遊覽車底下,導致其一直被羞辱,所 以其才會說告訴人動用私刑與權利云云(見交查字第202 號 卷第34頁)。惟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屬當年出遊參 香時座位安排之問題,應屬私權爭議,實與所謂「動用私刑 與權利」之宮廟有極大的差距。
㈤另被告雖辯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破壞婚姻云云,然亦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本院詢問被告:若覺得遭詐騙, 為何不提告,而在網路發表這些言論?被告答稱:告訴人他 們會用法術去害人,其與同事都被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之情,被告所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破壞婚姻等情, 究竟是係何所指?是否與宗教信仰之認知有關?均有未明, 自無從採信此等事實存在。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 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
㈦本案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已如上述。而細核被告上揭 貼文與留言內容,雖未指明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與詳細行 為方式,但其使用的文字內容,已屬具體的指出事情內涵之 陳述,一般人閱讀該等貼文與留言內容,已可瞭解被告所指 的是何等樣態的事情,而非抽象的侮辱性文字,亦非單純出 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又被告上揭貼文與留言內容,顯然 係出於自己與告訴人2 人長期糾紛所生之主觀認知與不滿情 緒所發文,而非基於具體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已足使告 訴人2 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有誹謗告訴人2 人之故意,應 可認定。
㈧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梁順情(證明告訴人陳蔡秀枝歛財, 用死人的金紙來為其醫治腳)、及一個訂壽桃的人、一個捐 獻鞋子的(證明告訴人斂財);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蔡秀枝的 女兒(證明生前契約的交易)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 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 第310 條第1 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㈢被告因積累對告訴人2 人之不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 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內 容,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蔡秀 枝、黃陳阿蕊名譽貶損之結果,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同 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上,為誹謗之言論,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長期信仰慈惠堂並奉獻財物,卻未能 獲得心靈平靜、身體健康與生活安穩,情緒難以平復才犯下 本案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孩 子、擔任新光人壽專員、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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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