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8號
CHDM,109,易,58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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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至7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2、3、8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乙把及犯罪所得柒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國峯分別為下列財產犯罪行為:
(一)與邱清意(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由邱國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行 駛至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其2人即步行至姚閔諺位在彰化 縣伸港鄉大同十街住處,邱清意在外把風,邱國峯則踰越未 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姚閔諺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及姚閔諺之妻 鍾佳娟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 7千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並朋分所竊取之財物。(二)邱國峯邱清意竊取上開物品後,旋另共同基於以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峯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邱清意,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郵局附設 ATM,再由邱清意下車並持所竊得鍾佳娟郵局帳戶(局號028 1367、帳號0000000)之金融卡,未經鍾佳娟同意輸入該金 融卡密碼,致使ATM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時21、22、 33分許,提領鍾佳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6萬元、



2萬元(共計14萬元)得手,並朋分上開現金。(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什股重劃區附近,再步 行至柯美惠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建國一街56巷住處,先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處之紗窗,復 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惟著手搜索該屋內後,未 搜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
(四)於109年4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步行至陳芝羚位在彰化縣 伸港鄉什股村建國八街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造成該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無法使用,並持前開剪刀破壞 該住處之後門紗窗,致使該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及後門紗窗 均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芝羚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再步行至王麗芬位在彰 化縣伸港鄉什股五街70巷住處,踰越該處圍牆(起訴書漏未 論述,於此更正)後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住宅,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住處內之撲滿2個,並竊取撲滿內之現金2千元,得 手後離去。
(六)邱國峯竊取前揭(五)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步行至施春桃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 二街住處,踰越該處圍牆(起訴書漏未論述,於此更正)後 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施春桃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施春桃之女所有之包 包1只(內含現金8百元),得手後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28分許, 步行至王天建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長春路住處,踰越該 住處圍牆後進入車庫,見王天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在車庫且車上鑰匙未拔取,遂以該車鑰匙開啟 該車電門後竊得該車得手。
(八)邱國峯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清 意會合,再將該車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美港公路3段 669巷之產業道路旁停放,邱清意知悉上開車輛係邱國峯竊 取後,與邱國峯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即109年4月28日)上午6時27分許,由邱清意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邱國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邱國峯下車後,使用該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王 天建,向其恫稱:若要取回遭竊取之車輛,須將金錢以紙袋 包裝後,丟下后豐大橋等語,致王天建心生畏懼,然因王天 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王天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柯美惠陳芝羚王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國峯於警、偵訊時,除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之部分犯罪事實,其餘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對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被告前揭自白, 與告訴人柯美惠陳芝羚王麗芬(另有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姚閔諺、施春桃(另有偵查中具 結證述內容)、王天建林麗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均大致 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下稱偵卷〉第47-58頁、 第65-66頁、第81-93頁、第401-403頁),本案並有附表「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俱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以越進 窗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已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2、核被告邱國峯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 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至6所示犯行,均同時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另附表編號3部分 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皆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又起訴書漏未敘 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6部分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行為,於此 一併更正。
3、被告與邱清意就附表編號1、2、8之犯行,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載時間、地點,各侵入他人 住宅後,均以一竊盜行為取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皆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5、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為臺中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有罪並上訴後,復經中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於108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之本案案件,多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 竊盜、詐欺案件,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 犯各罪皆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八)即附表編號3、8部分,雖已分 別著手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 人柯美惠、被害人王天建之財物,均係未遂犯,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並就附 表編號3、8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甚至欲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又其過往已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等紀錄, 素行不佳;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竊取或毀損他人之財 物價值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5至7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 編號2、3、8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為附表編號3著手 行竊之工具、附表編號4毀損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見偵卷第268-269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此:
1、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現金1萬4千元,及附表編 號2犯行所領取之現金14萬元,業均與共犯邱清意對分等語 ,而本案確實有共犯參與犯罪,此由附表編號1、2之非供 述證據可證,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取得全部犯罪 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認為被告分別僅取得對分後之現金7 千元、7萬元。該等現金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姚閔諺、鍾佳娟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本質上是辨識各該被害人身份資格、能力或驗證證明之 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難認是犯罪所得,應無依上開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竊取之皮夾、包包 各1只,品牌、種類均不詳,也未經釋明價值,也無證據證 明究竟是被告或共犯邱清意取得,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編號5、6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各2千元、8百元, 皆是其單獨犯罪所得,該等現金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被害人施春桃所有之支票與存摺,本質上是辨 識該被害人身份資格、能力或保證給付款項之用,本身並 無財產價值,難認是犯罪所得,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沒收之必要。而被告竊取之包包1只(雖竊取2只,但1只 丟棄於被害人住處外),被告辯稱已經丟棄,其品牌、種 類不詳,也未經釋明價值,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警員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王天建,有該被害人筆錄可 佐,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1│如犯罪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刑法第321條第1│邱國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 │實欄一( │匯出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項第1、2款踰越│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所載 │單、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安全設備侵入住│拾月。 │
│ │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宅竊盜罪 │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 │ │ │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 │ │
│ │ │照片9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 │ │
│ │ │數張(偵卷第101、105、115 │ │ │
│ │ │、137、149-165、239-243、 │ │ │
│ │ │325、327、340-341頁、109年│ │ │
│ │ │度他字第1198號卷〈下稱他卷│ │ │
│ │ │〉第121-129頁) │ │ │




├─┼────┼─────────────┼───────┼──────────────┤
│ 2│如犯罪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刑法第339條之2│邱國峯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 │實欄一( │匯出文字資料、被害人鍾佳娟│第1項違法由自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
│ │二)所載 │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動付款設備取得│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他人之物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偵卷第137、141、167-169 │ │ │
│ │ │、325頁) │ │ │
├─┼────┼─────────────┼───────┼──────────────┤
│ 3│如犯罪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 │刑法第321條第2│邱國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實欄一( │場照片19張(偵卷第171-175 │項、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三)所載 │頁、他卷第163-181頁) │2、3款攜帶兇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踰越安全設備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入住宅竊盜未遂│ │
│ │ │ │罪 │ │
├─┼────┼─────────────┼───────┼──────────────┤
│ 4│如犯罪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刑法第354條毀 │邱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實欄一( │場照片14張(偵卷第177-191 │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四)所載 │頁、他卷第187-199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如犯罪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刑法第321條第1│邱國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實欄一( │場照片1張(偵卷第193-197頁│項第1、2款踰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所載 │、他卷第255-267頁) │牆垣侵入住宅竊│ │
│ │ │ │盜罪 │ │
├─┼────┼─────────────┼───────┼──────────────┤
│ 6│如犯罪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 │刑法第321條第1│邱國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實欄一( │場照片4張(偵卷第215-219頁│項第1、2款踰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六)所載 │) │牆垣侵入住宅竊│ │
│ │ │ │盜罪 │ │
├─┼────┼─────────────┼───────┼──────────────┤
│ 7│如犯罪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 │刑法第321條第1│邱國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 │場照片2張(偵卷第2 21-223 │項第2款踰越牆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七)所載 │頁) │垣竊盜罪 │ │
├─┼────┼─────────────┼───────┼──────────────┤
│ 8│如犯罪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刑法第346第3項│邱國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實欄一( │匯出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第1項之恐嚇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八)所載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取財未遂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偵卷 │ │。 │
│ │ │第137、225-237、325、380- │ │ │
│ │ │381頁、他卷第293-295、303 │ │ │
│ │ │-307頁) │ │ │




└─┴────┴─────────────┴───────┴──────────────┘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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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