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作文
林彥宏
林賢傑
陳振議
曾大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9
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作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賢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大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 由張作文、陳振議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30萬元 ,並由林賢傑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向洪錫松承租其所有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服務處,作為經營賭博 場所使用,讓熟識之賭客進入賭場賭博,而聚集洪錫松、黃 永承、吳深池、劉佳囿、曾文新、何泊委等特定多數人至該 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彥宏則擔任會計 管理賭場帳務,林賢傑則負責賭場之清潔等業務。其賭博方 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麻 將筒子牌2 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 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 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1萬元,便從中抽取3百元作為抽頭金 ,抽頭金歸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所有。嗣因張 作文、曾大舜、何泊委認為該賭場疑似有詐賭情事,報警處 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大舜因認上開賭場疑似有詐賭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海鰻」、「阿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賭場前,由「 海鰻」、「阿民」強押林彥宏上車後,曾大舜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宏、「海鰻」、「阿民 」3 人離去,曾大舜、「海鰻」、「阿民」並在車內向林彥 宏恫稱:「若不承認詐賭,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林彥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曾大舜又駕車搭載「海鰻 」、「阿民」,強押林彥宏至某廢棄三合院,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林彥宏行使權利。嗣經林彥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曾大舜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 、曾大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作文、林彥宏 、林賢傑、陳振議、曾大舜、黃永承、吳深池、劉佳囿、曾 文新、何泊委、洪錫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賭博現場照片2張、賭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4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現場平面圖1紙( 108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49、121至12 5、129至131、169至173、177、261 頁)等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條、第305條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 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曾大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 傑、陳振議就其等所涉犯行,被告曾大舜與「海鰻」、「阿 民」就其所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當不止提供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
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其等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 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 振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曾大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
(一)被告張作文前因恐嚇、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 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 駁回上訴,恐嚇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強盜罪 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 中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被告張作文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7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林賢傑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 ①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97年度訴 字第7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97 年度訴字第10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④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97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⑥97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分別以⑦97年度易字第1689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被告林賢傑經入監執 行,於104年8月1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三)被告張作文、林賢傑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張作文、林賢傑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作文、林 賢傑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 犯行,足見被告張作文、林賢傑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 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 張作文、林賢傑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 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張作文、林賢傑 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等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共同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曾大舜僅因懷疑有詐賭情事,未 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夥同他人強押告訴人林彥宏至他 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 出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恐懼,被告5 人所為 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曾大舜復已與告訴人林彥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林彥宏並具狀撤回告訴(院卷第263、269頁),及被告張作 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經營賭場期間非久,併其等 4 人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5 人之前科素行(張作文有殺 人未遂、偽造印文、強盜、恐嚇等前科,林彥宏有過失致死 、槍砲、走私、偽造文書等前科,林賢傑有竊盜、槍砲、違 反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風化、毒品、詐欺、酒駕 等前科,陳振議有槍砲、傷害、恐嚇等前科,曾大舜有恐嚇 前科)、生活狀況(張作文已婚、有3 個成年小孩、從事販 賣木雕藝品工作,林彥宏已婚、有2 個成年小孩、從事業務 員工作,林賢傑離婚、有2 個成年小孩、在菜市場賣菜,陳 振議已婚、有3 個成年小孩、從事種植葡萄及蔬菜工作,曾 大舜離婚、有1 個成年小孩、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母親行動 不便需靠其照顧)、智識程度(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 曾大舜均國中畢業、陳振議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308至309、321至33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宏所有,供被 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96、100、12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彥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
(二)被告張作文供稱:林彥宏1天會分配給我6千元至4、5萬元 不等的抽頭金,我總共獲利20幾萬元,我對於法院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沒有意見(偵卷一第42頁、偵卷二第 165頁、院卷第305頁);被告林彥宏供稱:我薪水1天4千 元,到現在共領了10萬元左右,我對於法院認定本案犯罪 所得為10萬元沒有意見,陳振議應該是獲利3千6百元(偵 卷一第101頁、偵卷二第168頁、院卷第305 頁);被告林 賢傑供稱:我負責賭場清潔工作,1天向林彥宏拿2千元左 右,我共收了約1、2萬元的清潔費,我對於法院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沒有意見(偵卷二第170頁、院卷第3 05頁);被告陳振議供稱:我出資經營賭場只獲利幾千元 ,我對於法院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6百元沒有意見(偵 卷一第193頁、院卷第305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陳振議確切之犯罪所得,故本 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傑、 陳振議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1萬5千元、 3千6百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賢傑所有,惟此僅 係其承租房屋之憑據,並非供被告張作文、林彥宏、林賢 傑、陳振議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被告曾大舜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犯罪於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林彥宏於 10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院卷第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大舜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院卷第239 頁), 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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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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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場帳冊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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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場每日支出明細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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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統一發票18張(購買麻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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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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