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號
CHDM,109,易,35,202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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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
號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黄美華(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後,將判決依上訴人之 住所地即彰化縣○○鎮○○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政機關 於108年4月29日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 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由同居人 即上訴人父親蓋印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 本件判決之正本於109年4月29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自 其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計算20日,而 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9年5月21日屆滿。然上訴 人遲至109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 所提出之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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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