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11號
CHDM,109,撤緩,11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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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鋐於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9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8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內即109 年5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7 月2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4 萬元,該判決已於108 年6 月26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止(下稱前案), 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5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已於109 年7 月21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理應記取教訓,於行車用路時更加 小心謹慎,然查其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 年, 且兩次犯行均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同一罪 名之公共危險罪,除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所致,更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又考量其於前 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後 案,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 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案之 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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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