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21號
PCDM,89,交易,21,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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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
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DA─九五四九號小客 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省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臺北縣泰山鄉 ○○路與貴子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騎乘機車車號GF E─九一三號之丁○○自貴子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撞及丁○○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丁○○並受有右腰挫頓傷併腹膜腔血腫及血尿之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由樹林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貴子路口時,並未看到車禍之發生,嗣行駛至中山路、新五路口時 ,遭二位年輕人告知伊在前開路口撞到人,伊始返回現場了解狀況,並未與被害 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證人丙○○無法確認係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 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者應另有其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 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乙紙、照片八幀附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害人則否認此節,指稱 :當時該部車係開內線車道,係白色車子,他自內側車道衝過來,車子左側保險 桿撞到伊機車前輪的右側,伊被他撞至內線車道,擦撞後,伊人、車一起飛出去 ,約二十公尺,導致車頭整個毀損等語,並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迭次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車禍情形,所見係日產車型白色的車子,車號 是路人告訴伊的,因該輛車子自伊後方過去開很快,當時有注意到車子的廠牌, 車號是路人追到肇事者後回來告訴伊的,伊不知何人去追被告,伊那時在等紅燈 ,追的路人回來告訴伊車號後就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其他白色自小客車,因當時 只有被告的那輛白色轎車,且肇事後馬上有人去追他,因此可以確定係被告肇事 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上開所言可知,其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且確定該肇事車輛顏色、車 種,雖證人並未尾隨追逐該肇事者,惟另有不知名之人自後追趕,且記下肇事車



輛車號,返回現場告知,衡情苟非被告所為,證人豈能知悉被告曾駕車行經上址 ?且其所述之肇事車車輛亦與被告所駕車輛顏色、車種相符,則證人應無誤認之 可能,所證應屬實在,堪予採信。其次,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兩肇事車輛經由該車損相片比對,兩車車損 不符,致該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北行字第八八 八二0號函附卷可證,再經本院詢以上開函文中所謂之「車損不符」之鑑定意見 為何,該會函覆依本件重機車影本車損相片所示,機車車頭受損嚴重,龍頭轉軸 彎曲,顯示該重機車係正面強烈撞擊,依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刮痕研判,係為 較輕微擦傷所致,因兩車車損程度不符,車損高度亦不相當,且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亦無與重機車刮擦痕跡,無法判斷兩車撞擊,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北鑑字第八九四一四號函附卷為憑,惟上開鑑定意見顯然與告訴人前開指遭側面 撞擊之情節完全不符,且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結果,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雖因修復完全回復原狀,致無法與被告所有之車輛左前保險桿刮痕以為鑑定 ,惟經測量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至地面高度為五十公分,告訴人機車右前車殼至 地面高度為五十一公分,核對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殼位置高 度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是上開 鑑定僅憑車損照片認兩車車損程度不符,車損高度亦不相當之語,顯與告訴人所 述及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相符合,則該鑑定函自不足採為被告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 之認定。又依卷附之被告車輛照片,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車輛左前保險桿則有 刮痕,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則係車頭全毀,此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 :該自用小客車係伊任職公司之公務車,有關車頭左前方擦痕,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即不知由何人所撞,本已存在,此可傳喚公司同事證明云云,並提出車輛行車 安全檢查表二紙附卷為證,觀以其中由證人乙○○具名填具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行車安全檢查表上車輛異常點反映欄內記載「右後、左前已有擦撞跡象」,另 紙由證人戊○○具名填具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行車安全檢查表上車輛異常點反映 欄內則記載「左前鈑金凹陷」,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劉佑誠、乙○○、戊○○到庭 ,證人劉佑誠證稱:伊在公司總務部門擔任車輛調度工作,員工有需要使用時提 出申請,經主管核可即可撥給員工使用,若員工使用時發生車損,於還車時須填 寫肇事單,主管簽核後就存檔,車體外觀如有刮傷,而安全無虞,車輛仍由員工 使用,車損員工沒有付費用,在車輛保險到期時,才就車損情形一次處理,被告 事發當天告訴伊後就還車,並沒有填寫肇事報告單,員工填寫肇事報告單後伊還 是會對車子做檢視等語,證人乙○○證稱:一月十九日行車安全檢查單由伊簽名 ,當初為了表明擦撞痕跡不是伊撞的,才記明有撞痕,應不是一般刮痕,至少是 鈑金有凹陷等語,證人戊○○則證稱:行車安全檢查單由伊簽名,其上所載之鈑 金凹陷是指引擎蓋上的凹陷,保險桿上的刮痕一般車子都會有,沒有特別注意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四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是依證 人上開證言,僅足認該車輛於左前引擎蓋之鈑金凹陷部分,於本院車禍發生前之 七月二日已存在,對於該車左前保險桿之刮痕尚無以證明,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 亦指稱係自用小客車左車前保險桿撞及伊機車右前輪等語,未曾提及該引擎蓋鈑 金凹陷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是渠等上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經本



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未於案 發地點擦撞丁○○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對於案發 當時其昏厥不知遭何人撞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六六二四號鑑定通 知書乙紙附卷可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 力如何,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審酌證人證言及證 據,參以前開測謊鑑定結果,應認告訴人所指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陰,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 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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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