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9年度,37號
CHDM,109,交簡附民,37,202009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張碩斌

被   告 徐敬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
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碩斌部分:被告徐敬傑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7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5段310巷 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5段310巷由西往東駛至 欲右轉彰南路5段往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及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徐敬傑部分:原告不得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損害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維 修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 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 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