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WIEN WARUT (中文名:瓦如、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ARUT(中文名:瓦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ARUT(中文名:瓦如)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不慎與少年莊○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 1270
號
被 告 甲○○○ ARUT(中文姓名:瓦如)
男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7月
28 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甲○○○ ARUT(中文姓名:瓦如)於民國109年9月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 ,飲用泰國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稍後,其於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 福興鄉彰鹿路7段444巷27號前,不慎與少年莊○綺(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綺受有左膝、右手肘挫傷、 右後小腿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甲○○○ ARUT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 ARUT 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綺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