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媚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媚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補充為「僅持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 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第7 行「中山路」更正為「中正路」、第9 至11行補 充更正為「故撞擊停放在該址前由王世益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及頭部之 挫傷合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手肘、雙膝 部、左大腿及左腹壁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媚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於肇 事後約1 小時19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仍高達百分之0.266 ,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0號
被 告 曾媚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媚慧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境內 某登山步道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7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阿三哥路邊攤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 自前開阿三哥路邊攤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號 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故撞擊停放在該址前由王世 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除曾媚慧外,無 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曾媚慧送醫救治,經醫院於 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 為26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吐氣中酒 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媚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王世益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 照片(現場暨車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 騎乘機車肇事經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