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02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昱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本院一0九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 9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附 此敘明。
二、查被告廖昱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有本院109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本院109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廖昱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豪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行經舜耕路4 之32號前 ,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行人許陳 彩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舜耕路外由北往南進入車道 欲穿越道路,因而遭廖昱豪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許陳彩瓊受 有枕部頭皮撕裂傷、左上肢、右肩、右髖部、左下肢擦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許陳彩瓊仍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導致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許陳彩瓊之子許國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昱豪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
│ │查中之供述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致│
│ │ │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
│ │ │速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書、證│證明上揭時、地被告騎車肇│
│ │人即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事及被害人許陳彩瓊死亡之│
│ │252-UQ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事實。 │
│ │行經現場之司機許勝凱於│ │
│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本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
│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亡之事實。 │
│ │錄、相驗照片及彰化基督│ │
│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
│ │教醫院開立之法醫參考病│ │
│ │歷資料 │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證明肇事經過。 │
│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北斗交通分隊職│ │
│ │務報告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證明被害人夜間由路外進入│
│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車道欲穿越馬路,未注意左│
│ │9年2月5日彰鑑字第10900│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
│ │00087 號函附彰化縣區車│駕車夜間行經劃設有慢字標│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線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
│ │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事次因之事實。 │
│ │、公路總局109 年4 月29│ │
│ │日路覆字第1090036946號│ │
│ │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 │
│ │覆議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