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財
謝施錦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施錦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頭崙巷東西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棟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崙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 撞,被告謝施錦湘、黃棟財均人、車倒地,被告謝施錦湘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及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 部挫傷及第6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顴骨及眶底骨折、特定場所畏懼 之恐慌症、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頭暈目眩、創傷性蜘蛛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黃棟財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第3指 、左小腿、左足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黃棟財、謝施錦湘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棟財
、謝施錦湘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謝施錦湘、黃 棟財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