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04號
CHDM,109,交易,50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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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 鄉東畔路110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畔路與同路110 巷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行駛,適有告訴人林錦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林凃弘 ,由其右方沿東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錦添受有 頭皮鈍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右腳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林凃弘受有右側膝部擦、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部(左前臂、左肘)擦傷,以及已退化之腰椎因車禍加 重而致第4、5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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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