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志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英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志於民國109年6月2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惠農路與復興二街口之果菜市場,飲用啤酒約1 瓶後,惟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英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5頁、第39至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 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數度犯 公共危險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至鉅、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未 肇事,及自述其為國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 、綁鐵、板模等工作、需扶養其母親及念大學的女兒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