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09號
CHDM,109,交易,30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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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蔡志春」應更正為「蔡春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本應加強注意來車情況,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導致被害人蔡春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且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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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