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茂勲竟疏未注意詳細檢 查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駕駛該自用大貨 車上路,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庄中巷交岔路口前,見 前方號誌為紅燈需煞車時,因煞車油管破裂無法停煞而自後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逸益(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該自用小貨車乘客陳建豐受有左側小 腿挫傷及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陳茂勲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託人以電 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 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建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 告陳茂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228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 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37、93至94頁,本院卷第225 、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豐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 、證人陳逸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 32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15至17、39、94頁 】。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以上見偵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13、17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上見偵字卷第29至35、45 至55、65、71、73頁)、林新醫院以109年5月18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09000020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醫之 病歷、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09年6月8日謝診字第109001號 函暨檢送之告訴人診斷治療情形說明、病歷表、員生醫院以 109年6月9日員生字第1090172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情形說 明、就醫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 9年7月5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700013號函及檢附之告 訴人相關病歷資料與事項說明及以109年8月14日一○九彰基 院字第109080031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以上見本
院卷第31、35至37、63至67、71、77、79、101、103、107 至117、119、149、155、157、161、163、195至19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 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 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於行車前並未有何不能注意煞車應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 至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庄中巷交岔路口前,欲煞車停等 紅燈時,因煞車油管破裂無法停煞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證人陳逸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 該自用小貨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下肢蜂 窩組織炎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車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43頁),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前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 注意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上路,嗣於欲煞車停等紅燈之際,因煞車油管破裂無法 停煞,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陳逸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造成該自用小貨車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徒增告訴人身 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 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9、219頁所附之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 關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家 庭成員尚有配偶、4個已成年之子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工作為務農及偶爾駕駛大卡車、月收入新臺幣3、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