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CHDM,108,訴,717,20200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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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為豪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
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
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
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
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鐘為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轉讓及販賣, 竟為下列行為:
鐘為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斌3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李信儀2次、楊忠偉1次。
㈢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楊忠 偉2次、楊家明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文斌、李信儀楊忠偉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蔡文斌、李信儀楊忠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 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717本院 卷六第288頁至第29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39頁至第2 47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 ,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 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 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 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 該警詢筆錄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 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 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蔡文斌、李信儀楊忠偉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7除外)各編號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係因被告鐘為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 6年度聲監字第1147號、107年聲監字第91號、聲監續字第17 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G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 1頁至第25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 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部分(編號7除外),卷 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附表一編號7所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所為該 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 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 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 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 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 做為證據使用。
㈡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 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 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 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 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 據使用等語。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 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 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 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 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 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 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 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㈣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 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 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 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 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 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 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 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㈤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 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 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 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 ,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 ,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 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 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 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 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 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 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㈥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 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 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 活」其證據能力。
㈦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民國106 年12月8日12時35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 06年度聲監字第1142號等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



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證人楊忠偉(監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此觀諸該通訊監察 書之記載甚明(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6年12月19日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為106年度聲監 字第1147號,參偵G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且就被告所涉 該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109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卷可佐( 參717本院卷三第327頁)。對被告而言,該通訊監察內容及 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717本院卷二 第393頁、第405頁、717本院卷五第267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忠偉、楊家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 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 出處參附表一編號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互核一致。
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證人蔡文 斌通話、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3)等情,固 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面時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文斌,證人蔡文斌打電話是要說伊外甥在證人蔡文斌工地 工作亂搞的事情;(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蔡文斌打電話 給伊問伊要不要吃蝦,他是要假藉伊外甥的名義,用工作上 的事情跟伊有的沒有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蔡文斌 有欠伊工錢,他說如果伊身上沒錢可以去他那邊打工,他打 工的錢都積欠伊,他每次來都不還錢,都是要跟伊討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蔡文斌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蔡文斌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蔡文斌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稱:(附表一編號1)107年2月16日下午8時許,在 彰濱工業區附近的產業道路,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交付給我。只有他和 我單獨交易。(附表一編號2)107年3月4日下午9時許,在 彰化市金馬路海天大樓對面的釣蝦場交易,向被告購買1千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他交付給我。只有他和我單 獨交易。(附表一編號3)於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在線西鄉蚵仔寮附近,向被告購買代價2千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由被告交付給我等語(參偵H卷第195頁、第199頁 、第200頁)。
⑵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1,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被告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點多在彰濱工業區附近的產業道路 ,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 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附表一編號2,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多在彰化市金馬路海天 大樓對面的釣蝦場,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附表一編號3,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要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點多我叫被告來我現在的住處, 我告訴被告到的時候不要敲門,打給我,後來被告到的時候 打給我,所以我們就在住家附近的廟,我拿2千元給被告, 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只有被告跟我見面 。警詢中說在線西鄉交易是說錯了等語(參他D卷一第76頁 至第77頁)。
⑶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證述:(附表六編號1) 於通話後見面,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 給被告,但1千元部分是清償積欠被告工資的款項,拿工資 之後,被告有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2)當 天是在明星釣蝦場對面的肯德基見面,我先拿1包蝦子給被 告,之前有欠被告1萬2千元工資,再還被告1千元,被告有 請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3)之前被告在我這 裡工作,我們見面頻率很常,我積欠被告1萬2千元工資,被 告沒有要求我一次還多少,我腦部有受損,現在不能確認有 沒有約被告做什麼事情,但確定有積欠工資,被告有請我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要付他多少錢。107 年3月19日通話後有見面,我還他2千元,他請我1包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總共積欠工資1萬2千元,印象中還得差不多, 因為我都有去會客,我說用這種方式慢慢還。其實還沒有還



清,實際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告每次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 很少,大概不到500元。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3分、44分的 通話是我與張金吉的對話,通話後,是張金吉跟我見面,我 叫張金吉幫我把錢拿給被告(經本院質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 對話為被告本人與證人蔡文斌之通話,證人蔡文斌始對於此 節表示沒意見)。這2通對話的意思是要拿錢給被告云云( 參717本院卷六第288頁至第300頁)。 ⒊證人蔡文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係拿 工錢返還被告云云,惟竟無法確認所稱之工資為何時所積欠 ,積欠金額為何,經清償後餘額若干?如果,證人蔡文斌積 欠被告工資一情屬實,則其等每次約見面,於證人蔡文斌返 還1、2千元後,被告於被積欠工資長期未獲清償之情形下, 反而仍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蔡文斌施用,此種互 動顯與被告自稱「跑路中」已自顧不暇之情狀不符。況且, 證人蔡文斌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13分35秒聯絡被告時, 稱:上回的工錢阿,我朋友差你..差你工錢阿..有無..」等 語,另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43分49秒、44分57秒聯絡證人蔡 文斌時,證人蔡文斌稱:「..我就跟你說的那個金額我有拿 足就好了阿,有什麼出入的」等語(參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令工錢糾紛一情為真 ,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蔡文斌友人間,而與證人蔡文斌無 關,且依證人蔡文斌表明有拿足之意,其等間亦無存在工錢 之金錢糾紛。因此,證人蔡文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 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證人張金吉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 及證人蔡文斌說詞,而證稱: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36分59 秒至38分46秒部分之通話,是我拿被告的手機接聽的,因為 被告在開車,是阿斌打電話來。他說欠工人,叫我與被告幫 他做,他電話打來問我們在哪,我說我們在線西的溫仔港吃 蚵仔,問他要不要來,他說要叫工人幫他工作,之前被告有 幫他工作過,但是工錢算得不是很清楚。那天通話後,有去 線西溫仔港吃蚵仔,吃完各自分開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 250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然而,觀諸107年3 月19日下午7時28分5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文斌,告 知證人蔡文斌可以出來,證人蔡文斌詢問:「你到了喔」等 語(參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且斯時被告所使 用該電話之基地台已自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移動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參偵H 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金吉並無前往或 停留在線西之情形。而證人蔡文斌住處附近確實有廟宇一情 ,為證人蔡文斌證述在卷,且為證人張金吉所不否認,亦有



GOOGLE地圖可考(參717本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09頁),益 證證人蔡文斌於偵查中所證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的廟宇一 節為真。
⒋互參上情,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應較可信。而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關於積欠工資一情,均不足憑。
三、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與證人李信儀通 話、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5)等情,固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李信儀都會裝瘋賣傻來找伊討海洛因;(附表一 編號5部分)伊當時在爌肉飯那邊等很久,證人李信儀就是 要來索討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李信儀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地見面,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李信儀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信儀證述:
⑴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4)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海洛 因,約定地點交易。與被告通話完約10分鐘後相約在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旁交易,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1小包,我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 號5)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相 約在彰化縣政府旁賣爌肉飯店家見面。有交易成功。通話結 束後約30分鐘,在彰化縣政府旁賣爌肉飯店家附近路旁,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參偵H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⑵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4)我用門號000000000號住處電 話與被告通話,我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後來當天還不到12 點,我跟被告在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的全家超商附近,我 向被告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 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附表一編號5)我向我老闆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我打電話是要向被告買海 洛因,打完電話約30分鐘在彰化縣政府旁邊賣爌肉飯附近路 旁,我向被告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場拿500元給被告, 被告當場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參他D卷一第96頁至第97 頁)。
⑶於本院審理證稱:(附表六編號4部分)當天通話約見面是 要聊天,聊工作上的事情。那時候,我知道被告在跑路,也



很難過,我應該沒有拿錢給他。被告有在全家超商拿1包海 洛因給我,是他請我的。(附表六編號5)通話後有見面, 我跟被告討海洛因,但他那邊沒有。(經檢察官以偵查中供 述質之,改稱)當時,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 拿錢給被告。當時,我是問看看,不知道被告那邊有沒有。 警詢及偵查中是提藥,所以說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是普 通朋友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279頁至第287頁)。 ⒊證人李信儀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而為上開證述,然而其 等結識未深,斯時被告四處躲藏,經濟不佳一情,為其2人 是認在卷(參717本院卷五第339頁、第340頁、第283頁、第 280頁),則被告何以經濟上還有餘裕可以提供海洛因?且 依其等之普通情誼,為何深夜時分通話後,迅即見面,而由 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另證人李信儀稱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 癮發作,始供述向被告購毒云云,但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另有提示107年1月5日、6日、107年2月18日等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信儀則供稱該數次並未交易,,而稱現 款不夠,或被告身上沒有毒品,而未就員警所調查之全部通 訊監察譯文全部承認一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參偵H卷第1 66頁至第167頁)。是證人李信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 不合常情。另證人張金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3 1日上午4時49分接完電話後,到當日上午12點之前,我與被 告就分開了,不知道證人李信儀於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 28分有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參717本院卷六第255頁), 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互參,證人李信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李信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均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證人楊忠偉通話 、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等情,固不爭執,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之前證人楊忠偉有索 討好幾次海洛因,伊都有提供,當日證人楊忠偉找伊,伊身 上沒錢沒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楊忠偉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見面,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為證人楊忠偉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參附表三編號6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證人楊忠偉證述:
⑴警詢證述:是我跟被告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



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在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36分左右, 在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李信儀(雞義)工作的地方,向被告 購買價值1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但是當日我先向他賒欠購毒 款項,毒品是被告親自交付給我等語(參偵H卷第139頁)。 ⑵偵查中證述:通話後到線西鄉下犁村綽號「雞義」工作的地 方,我要向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先賒 欠,但是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包海洛因不是被告請 我的等語(參他C卷一第88頁)。
⑶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26日通話後有到線西鄉「雞義」工作 的地方,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當時沒有錢,但我毒癮發 作,所以騙他,被告說這包給我,以後不要再找他。106年 12月8日那次,那時候我沒有錢,我跟他說我人在難過,叫 他拿毒品給我解毒癮。107年2月16日我是要找他,但是電話 中沒有說要跟他買毒品。107年3月26日當時我毒癮發作找他 ,剛開始他說他也沒有,我說我用買的,他說我不要每次都 用這招,當時他不好過,說這包給我,要我以後不要再去找 他。之後,他沒有跟我催討1千元云云(參717本院卷五第24 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第245頁)。 ⒊審度證人楊忠偉於偵查中就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6日及 107年3月26日該3次通話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能分別答 稱:「..因為我沒有錢可以買海洛因,所以鐘為豪有拿1包 海洛因請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我本來要跟鐘為豪 買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所以鐘為豪拿一些海洛因請我施 用,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向鐘為豪買1千元海洛因,但 是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先賒欠,但是鐘為豪有拿1包海洛因 給我,這包海洛因不是鐘為豪請我的」等語,而能區別各該 次通話後見面的情狀而為不同證述;佐以,107年3月26日下 午4時51分6秒,證人楊忠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稱:「我先 過去跟人家拿個錢再過去找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等 語(參附表三編號6所示),業已表示將取得金錢而價購之 意,核與證人楊忠偉於偵查中所證合致。是以,證人楊忠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較為可信。而 被告前述所辯及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難以憑採。五、據上各節,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絡之際,基 於既有之默契與共識,僅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縱 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又互參上開數名不同之證人, 或於凌晨、深夜,互約至特定地點見面,與友人見面聊天之 日常互動模式有別,且有附表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足堪認定 。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如附表 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 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 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 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 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 ,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 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 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堪 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其 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



規定(詳附表五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 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 所示各罪。被告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 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 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部分,被告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 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2人,次數3次,且 金額僅500元、1千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 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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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