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希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9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侑希在Facetime通訊軟體使用「rose668899@icloud.com 」之帳號。緣因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均係販售 3C產品、手機配件、小孩用品等商品,又陳宥祈經友人介紹 上開「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使用者從事從大陸 地區出貨、報關等業務,遂由陳宥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上開「rose668899@icloud.com 」帳號即陳侑希聯繫,告知其與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之 訂貨項目。詎陳侑希明知其並無為陳宥祈等四人出貨、報關 等業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稱因為有報關、匯兌、運費、包材等費用,且須等大 陸地區廠商報價,故需先收取款項云云,致陳宥祈以及經陳 宥祈轉達上開事項之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均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以轉帳或存入等方式,先後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侑希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為媛呈商 行鄭志章,由陳侑希不知情之配偶鄭志章交予陳侑希使用) ,陳侑希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將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所 交付款項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侑希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之前其向紀政廷、「小李」進貨,包括皮件、手錶、 飾品等舶來品,其再販售給顧客;但之後紀政廷、「小李」 侵吞貨款,「小李」現在還欠其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 ;其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因為紀政廷、「小李」說要 還款,其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紀政廷、「小李」,其沒 有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卷內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配偶的帳 戶,如果被告提供帳戶實施詐騙,不可能使用配偶的帳戶, 否則很容易被查獲;從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 ,「小李」確實有欠被告錢,是本案可能是「小李」或紀政 廷基於還款壓力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另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 2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祈、 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證人鄭志章之證述相符(見高雄 警卷第9至11、30至32、41至43頁、新北地檢偵卷第5頁、彰 化地檢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扣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各1件,被害人林仲維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各1件,被害人陳宥祈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件,被害人洪嘉穗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件,被害人黃 俊豪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俊豪之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0號含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 (見高雄警卷第13至23頁、彰化地檢偵卷第51至61、67至73
、77、91至101、105至119、173至177頁),是上情均可認 定。
㈡被害人陳宥祈以FACETIME,與「rose668899@icloud.com」 帳號聯繫購入3C產品、手機配件、小孩用品等商品,以及匯 款事宜,經「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告知有報關、 匯兌、運費、包材等費用,且須等大陸地區廠商報價,故需 先收取款項等語,被害人陳宥祈遂向被害人林仲維、黃俊豪 、洪嘉穗轉達上開事項,被害人四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宥祈、林仲維、黃俊豪、洪嘉穗證述 在卷(見高雄警卷第30至32、41至43頁、新北地檢偵卷第5 頁、彰化地檢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被害人陳宥祈提出其 與「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情亦可認定。
㈢觀諸被害人陳宥祈與「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對 話紀錄,「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先是要求附單據 ,被害人陳宥祈即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帳或臨櫃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2至5張翻拍照片, 從交易明細顯示之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等資訊,可對應至 附表交付編號2至5所示交易紀錄。另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 1張翻拍照片,雖未顯示交易金額、時間,但有顯示轉出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比對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被害人陳宥祈傳送之第1張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帳 戶帳號,與附表交付編號1所示轉帳紀錄之轉出帳戶帳號相 同,是可對應至該次轉帳紀錄。從而,被害人陳宥祈所傳送 之第1至5張翻拍照片,為如附表交付編號1至5所示交付款項 甚明);隨後「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結算總金額 為1,701,485元,被害人陳宥祈則更正總額應為1,701,495( 即附表交付編號1至5所示金額總額)。之後,「rose668899 @icloud.com」帳號要求交付餘額,被害人陳宥祈表示已匯 款15萬元及4,300元(即附表交付編號6至9所示款項),「 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再表示經查帳發現少5萬元, 隨後被害人陳宥祈傳送已匯款5萬元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並請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匯款,「rose668899@icloud.com」 帳號即表示「好的」(見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8頁)。從上 開對話情形可知,「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不僅能 與被害人陳宥祈核對匯款情形,指出被害人陳宥祈漏匯款項 而要求補足,且經被害人陳宥祈要求確認5萬元是否補匯成 功時,「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亦能隨即確認匯款 情形,足見「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得隨時查詢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紀錄,顯然為持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佐以 被告固然否認犯行,辯稱曾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紀政 廷、「小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但被告仍坦承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管領使用。從而,「rose6688 99@icloud.com」帳號既然能隨即檢視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 紀錄,且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管領使用人,益徵被告即為 使用「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人。 ㈣再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序:被害 人陳宥祈、林仲維匯入附表交付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後, 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4分鐘,即提領40萬元 。又被害人黃俊豪、洪嘉穗匯入附表交付編號4至5所示交付 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5所示款項入帳後45分鐘,即 提領1,301,500元。又被害人陳宥祈匯入附表交付編號6至8 所示交付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交付編號8所示款項入帳後1小 時,即提領104,000元。又被害人陳宥祈匯入附表交付編號9 所示交付款項34分鐘後,被告即提領46,000元。從而,被告 提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相隔不遠 ,足見被告能掌握款項匯入帳戶之時間,才能於被害人四人 匯款不久後隨即領款。則被告既能掌握被害人四人匯款之時 間,顯然被告有經人通知款項已匯入。佐以上開被害人陳宥 祈與「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被 害人四人匯款後,被害人陳宥祈將各次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傳送予「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確認,益徵被 告即為使用「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人,因此能 掌握被害人四人之匯款時間。
㈤被告雖否認其係使用「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之人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案 件中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中,有其與「小李」之對話紀錄 ,「小李」在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李」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209頁)。經本院勘驗上開IPHONE行動 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被告與「小李」(即暱稱「李」 )之對話紀錄,顯示107年9月26日(按:對話紀錄中雖未顯 示年分,只顯示月日以及星期,但從「9月26日」顯示為週 三,核對可知為107年份,以下同),「小李」表示「我有 現貨」、「要嗎」、「4.43大量」等語;被告則於同年9月 28日表示「今天有大約20」、「4.37」等語;同年10月2日 被告表示「先50」、「匯率4.38」、「我先連絡外務」、「 等你通知」等語,「小李」傳送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並 表示要50萬後,被告隨即張貼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5日被告表示「今天有3百」、「匯 率4.4」等語後,「小李」表示「4.4好」等語,並張貼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小李」於同年10月14日、19日分別 張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分別傳送匯款人民幣 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 4.41」、「20工商」、「10自存」等語後,「小李」張貼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隨即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同年10月21日被告表示「目前20 」、「收嗎」、「太少嗎」、「4.4」等語後,「小李」張 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帳號,被告亦隨即傳送匯款人民幣至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又被告與「小李」於對話中 從未提及購買皮件、手錶、飾品等物品之相關事項,此有被 告與「小李」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8、215至321頁)。被告與「小李」在對話中都是在討論 「匯率」、「4.XX」,被告也匯入人民幣至「小李」指定之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似是被告與「小李」在討論人民幣匯率 及購買人民幣等事宜。反之,被告辯稱向「小李」購買皮件 、手錶、飾品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在其等之 對話紀錄中卻隻字未提,顯然不合常理。從而,被告所辯顯 與其和「小李」之對話紀錄不符。
⒉上開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又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 21日傳送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後,不 斷催促「小李」出面回應,之後「小李」於翌(22)日表示 錢被人拿走、身上沒有錢、是否能分期償還等語;被告於同 年月23日傳送「回電」、「少說廢話」、「躲起來」、「出 來面對」等訊息,但「小李」於當日及之後均無任何回應; 直至同年11月1日,「小李」才傳送訊息表示歉意,但仍稱 身上沒有錢、得否按月償還等語,被告則回應「先見面再說 」、「你也是一直失聯」、「電話也不接喔」等語,此有上 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觀諸對話 紀錄,「小李」固然有積欠被告債務,但「小李」從107年 10月23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從未傳送訊息。佐以被告於 107年11月1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指責「小李」失聯並要 求見面協商債務,亦可知「小李」在107年11月1日之前,未 曾與被告聯繫,也未償還任何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小李 」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其匯款償還債務云云,顯然與上開 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境不符。
⒊如依被告所辯,係紀政廷、「小李」償還欠款(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則紀政廷、「小李」理應會 通知被告已匯款,被告才能在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後不久提
領款項。然而,上開被告與「小李」之對話紀錄中,於107 年10月23日,僅有被告傳送之「回電」、「少說廢話」、「 躲起來」、「出來面對」之訊息,「小李」於當日並無任何 回應,更無通知還錢、匯款等訊息。又上開扣案IPHONE行動 電話中,亦未發現被告與紀政廷間之對話紀錄。況且,被告 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無法提出紀政廷、「小李」乃至於任 何人通知匯款之對話紀錄、通聯或任何資料。是本案查無被 告有何接收紀政廷、「小李」乃至於任何人通知匯款之情形 ,被告前揭辯解,即乏證據佐證。益徵被告是自己接收被害 人陳宥祈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即為「rose66 8899@icloud.com」帳號之使用人。 ⒋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微信暱稱「J」、「一張死神照片 」、「撲克牌紅心圖案」等三人,合夥向紀政廷購買皮件、 手錶等物品;另由微信暱稱「小林」之女子幫忙聯繫「撲克 牌紅心圖案」云云,並表示會聯繫及帶同上開四人於偵查中 作證(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88、201、209頁)。但被告於108 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28日偵查庭中 ,均未能帶同以上四人中之任一人到庭作證(見彰化地檢偵 卷第201、209、217、221、241頁),是被告所辯並無證據 可佐。況且,依據被告辯解內容,無論是否有以上四人存在 ,其等至多證明有無與被告合夥向紀政廷購買皮件等物,至 於紀政廷是否欠債、有無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匯款還 債等細節,被告亦未主張該四人知悉上開細節,是該等四人 亦無從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偽。
⒌被告嗣於偵查中又辯稱:「撲克牌紅心圖案」曾與紀政廷坐 同一班飛機去香港,還有另外一位朋友陳聖皓和「撲克牌紅 心圖案」於107年8、9月間一起去香港,只有紀政廷知道去 香港何處帶貨,其他人都不知道云云(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4 2頁)。然而,證人陳聖皓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叫我從香港 幫忙匯錢、轉帳,如果金額比較少,就用自動櫃員機操作, 如果金額比較多,就臨櫃轉帳;被告會用微信通知我何時會 有錢轉到帳戶,我再把帳內的錢轉到另一個帳戶;每轉一筆 金額,被告就會給我3千元;我幾乎都是一個人前往香港, 只有一次和一名年輕男性一起去,來回都是坐同一班飛機, 但是在香港各自行動,我不認識那名男子;我見過紀政廷幾 次,紀政廷也是到香港匯錢,在香港時被告叫我拿公款給紀 政廷,大約港幣4、5萬元,被告說是他們公司賣東西的錢等 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76至278頁)。則證人陳聖皓證稱其 到香港的目的是依指示轉帳匯款,紀政廷去香港也是在匯款 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之進貨,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陳聖皓證
述不符。
⒍如依被告所辯,其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為紀政廷、 「小李」之還款。則該等款項既為還款,為合法款項,被告 大可等待全部匯款結束後,再一次提領全部匯款。又何須大 費周章,於帳戶每經匯入2、3筆款項後即提領一次,而共計 提領、轉帳達5次。另外,被告就此辯稱:其提款是為了償 還其他債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而,如依被告所 辯,其要返還其他債主之欠款,則被告可選擇臨櫃、操作自 動櫃員機等安全、便利之轉帳方式,何須提領將近2百萬元 之現金。從而,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擔心台 新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每匯入2、3筆款項即提領 一次,而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以免款項遭凍結。 ⒎被告辯稱其會先確定買主,收好訂金,再向紀政廷、「小李 」購入皮件、手錶、飾品等物品後轉賣;其販售的廠牌有LV 、香奈兒、CK、萬寶龍;一年從紀政廷、「小李」各拿價值 3、4百萬的貨物,皮包單價4、5萬元,有的10萬元,手錶單 價2、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則依被告所 辯,其每年進貨之價值達6百萬至8百萬元,貨品數量至少數 十個,甚至上百個。但本院請被告舉例各廠牌幾款型號、價 格,被告均表示沒有記型號、都是認圖片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8頁)。從而,依被告如此龐大的進出貨量,卻完全 無法說出幾款常見之型號及價格,顯然不合常理。 ⒏被告又辯稱其顧客都是老顧客,或者是客人介紹其他客人云 云,但經本院詢問能否請顧客來法院作證後,被告又辯稱無 法聯絡這些顧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既然稱顧 客都是老顧客,顯然是長期往來,而有相當交情。且假如被 告所謂之老顧客能到院作證,亦是被告之友性證人,則被告 應有相當之動力去請託顧客為其作證。但被告卻稱無法聯繫 顧客作證,顯然不合常情。
⒐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以為如附表所示款項是紀政廷、「小 李」之還款云云,但被告與「小李」間之對話紀錄反而顯示 「小李」始終未還款,且「小李」於本案案發之107年10月 23日並無傳送任何訊息。又被告與「小李」對話中未曾提及 進貨事宜,反而疑似在進行人民幣匯兌。況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經通知已匯款、或是與紀政廷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 為證據使用,更無法提出「J」等合夥人、或是老顧客之聯 絡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唯一經被告聲請作證之證 人陳聖皓,反而證稱其到香港做轉帳之工作等語,未曾證稱 有進貨之工作,與被告辯解相左。再者,被告於107年10月 23日多次提款、轉帳,並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係
擔心款項遭凍結。另外,依被告所辯,其進出貨量龐大,卻 無法舉出常見貨品款項及價錢,亦有常情有違。從而,被告 所辯有諸多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害人四人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亦未再就買賣事宜 與被害人陳宥祈聯繫或說明解釋,足見被告並無為被害人四 人出貨、報關等業務之真意,但卻向被害人陳宥祈佯稱將出 貨、報關云云,使被害人陳宥祈及經轉達之被害人林仲維、 黃俊豪、洪嘉穗均誤信為真因而付款,則被告向被害人四人 實施詐騙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洵堪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 同犯本案犯行,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 號、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50號判決)為證。而上開另案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介 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於107年9月30日指示車手將提 領款項帶回指定地點,並因而分得部分款項;被告因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固然甫與詐欺集 團成員另犯上開加重詐欺案件,惟於本案中,並未查得被告 有何與其他人共謀本件詐欺被害人四人之情形,或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是無證據認定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犯本 案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㈧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 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陳宥祈係經友人 介紹「rose668899@icloud.com」帳號即被告從事出貨、報 關等業務,因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等情,已認 定如前,是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則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83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詐得被害人四人財物之方式,均是向被害人陳宥祈佯稱 出貨、報關須先收價金云云,再由受騙之被害人陳宥祈向其 他三名被害人轉達,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四人詐 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提供出貨、報關等 業務,因而向被害人四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總計高 達1,855,795元,是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四人之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107年9月 30日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甫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詐得財物,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 觀念;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 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四人,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在家照顧小孩、子女均就讀小學 、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未扣案之現金1,855,795元,係被告向被害人四人詐得之現 金總額,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四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行為 ,所溢領之5元(即1,855,800元減去1,855,795元),並非 向被害人四人所詐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被害人交付及被告提領現金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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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被害人│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編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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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宥祈│107年10月 │317,070元 │轉帳 │ │ │ │
│ │ │23日下午1 │ │ │ │ │ │
│ │ │時14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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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仲維│同日下午1 │89,200元 │轉帳 │ │ │ │
│ │ │時51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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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宥祈│同日下午2 │60,000元 │臨櫃 │ │ │ │
│ │ │時29分 │ │ │ │ │ │
├──┼───┼─────┼─────┼─────┤107年10月23 │400,000元 │臨櫃提領│
│ 4 │黃俊豪│同日下午2 │89,200元 │轉帳 │日下午2時33 │ │ │
│ │ │時39分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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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嘉穗│同日下午2 │1,146,025 │臨櫃 │ │ │ │
│ │ │時48分 │元 │ ├──────┼─────┼────┤
├──┼───┼─────┼─────┼─────┤同日下午3時 │1,301,500 │臨櫃提領│
│ 6 │陳宥祈│同日下午3 │50,000元 │透過友人呂│33分 │元 │ │
│ │ │時43分 │ │紹偉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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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宥祈│同日下午3 │50,000元 │透過友人呂│ │ │ │
│ │ │時44分 │ │紹偉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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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宥祈│同日下午3 │4,300元 │存入 │ │ │ │
│ │ │時58分 │ │ ├──────┼─────┼────┤
├──┼───┼─────┼─────┼─────┤同日下午4時 │104,000元 │自動櫃員│
│ 9 │陳宥祈│同日下午5 │50,000元 │透過友人轉│58分 │ │機提領 │
│ │ │時9分 │ │帳 │ │ │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5時 │46,000元 │自動櫃員│
│ │ │ │ │ │43分 │ │機提領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8時 │4,300元 │轉帳至鄭│
│ │ │ │ │ │27分 │ │志章其他│
│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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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1,855,795元 │共計1,85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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