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河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即明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 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 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東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偵查中亦曾經檢察官通緝,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 追訴審判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以及被告已經羈押相當時日,而本 案業已定於109年9月23日宣判,並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 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 條之3、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