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9號
PTDA,109,簡,5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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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致雅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
  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經查,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表人為「張世昆上校,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張世昆
  」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
  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且起訴狀內並未蓋用原
  告之機關關防,起訴程式亦有不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
  正蓋有正確機關關防之起訴狀與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另查,原告檢附對被告寄送之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其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並非「正本」,原告亦應於
  前開期限內應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王致雅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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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