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致雅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
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經查,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表人為「張世昆」上校,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張世昆
」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
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且起訴狀內並未蓋用原
告之機關關防,起訴程式亦有不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
正蓋有正確機關關防之起訴狀與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另查,原告檢附對被告寄送之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其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並非「正本」,原告亦應於
前開期限內應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王致雅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