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上傑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2 、3 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
件原告起訴狀略謂被告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交通裁決
)已因3 年之追繳期限之經過,應不得再行追繳,其再行追
繳係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核其內容,應係
主張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主張罰鍰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不得再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似屬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是否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亦未具狀載明訴之聲明係撤銷何機關之何
行政執行程序以及對於何執行名義(即交通裁決案號)本院
應為如何之判決,故本院無從得知原告真意,是原告應於前
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
補正。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
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9 年度簡字
第49號),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俾利程序進行
。
三、復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
狀所述本件所涉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 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裁
判費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惟原告迄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