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號
PTDV,109,重訴,44,20200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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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何敏才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偉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偉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偉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偉智如以新台幣1,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50 萬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00 萬元 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翌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緯李昌諭 (均已成立和解)及其他數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 3 時46分至5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亞柏加 油站」,分持改造手槍、空氣槍、木棍及球棒毆打伊子何勝 文,致何勝文受傷,嗣後被告等人驅車迴轉欲行離開之際, 因見何勝文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竟推由被告洪偉智下車 持改造手槍朝何勝文之腰部射擊,致何勝文受有左下腰後外 側單一盲管性槍傷,其腹主動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 膜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6 月 2 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扶養費300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600 萬元,合計4,90



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洪偉智則以:伊對於不法侵害何勝文致死及原告請求賠 償300 萬元扶養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 金4,600 萬元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與王 念平等23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共198 萬8,000 元,其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洪偉 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翌群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王念平童楓庭林政緯李昌諭(後4 人均已成立 和解)及其他數人,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6分至53分 間,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亞柏加油站」,分持改 造手槍、空氣槍、木棍及球棒毆打原告之子何勝文,致何勝 文受傷,並驅車迴轉欲行離開。惟被告洪偉智因見何勝文以 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遂持改造手槍下車朝何勝文之腰部射 擊,致何勝文受有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其腹主動 脈、下腔靜脈、小腸及結腸繫膜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洪偉智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洪偉 智(累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暨殺人罪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林翌群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刑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何勝文之生命



權云云。惟查:
⒈本件刑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何勝文之死因,其鑑定結果略以:「死者何勝文……因身 中左下腰後外側單一盲管性槍傷,貫穿腹主動脈、下腔靜脈 、小腸及結腸繫膜,多處穿孔,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槍傷路 徑終點研判位於右腹壁皮下組織……死者頭、頸、軀幹及手 腳另有多數鈍力傷,研判為表淺性傷害,不足以致死。…… 」等語(見刑案偵卷㈧第397-408 頁)。足見被告林翌群王念平等人雖有共同傷害何勝文之行為,惟何勝文因此所受 傷勢不足以致死,何勝文係因槍傷以致死亡。
⒉被告洪偉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們為何到案發那個加 油站那邊停車?)不知道,因為我是看到我前面那台黑色CA MRY 車頭朝左前方斜停在道路上,而當時被害人的車從加油 站開出來之後,好像是想要(從)我們的左邊開過去,我看 到我前面的車斜停下來,我就以為這台車是我們要找的人, 所以我也跟著把車頭朝左前方斜停在道路上,而我下車就馬 上開槍,我朝駕駛座的擋風玻璃開搶,我是用金牛座開槍的 ,金牛座總共開二槍,第二槍卡彈」、「(後來為何你們上 車?)因為我要試圖用槍托打被害人的時候,被一個穿白色 衣服的人拉住,他說:『好了拉、好了啦』我就上車,林政 瑋跟第一台車的人,看到我上車後,也就跟著上車,而停在 被害人車輛後面的車子所載的那些人,可能看到我們上車了 ,也回到車上,然後我們就往前開,但是之後有迴轉。」、 「(迴轉之後你前面那台黑色CAMRY 有無停車?)沒有」、 「(但是你有停車?)對。因為我看到被害人在副駕駛座後 方的車外講電話,我看到他講電話我就停車且下車,對他開 槍」、「(你迴轉之後你有停車,你後面的車沒有停車嗎? )沒有。只有我一台車停著,其他人都開走了」;於本件刑 案審理中作證時亦稱:「(對擋風玻璃開槍時,旁邊有無你 認識的人?)沒有,我先開槍,前面的車下來才知道我有開 槍」、「(你車上有載誰?)林政瑋」、「(車上只有你們 兩人嗎?)是」、「(你為何折返回去?)一開始問被害人 沒有結果,迴轉後只有我停車,我看到對方在打電話,我以 為他是要叫人,我就朝腳開槍結果打到肚子」、「(第二次 只有你下車嗎?)林政瑋有下車跑去前面,我們兩人同車, 車隊沒人停車,只有我跟林政瑋下車」。王念平於本件刑案 審理時證稱:「(你那時就認識洪偉智嗎?)不認識,到現 在也不認識他」、「(你路過時看到什麼狀況?)我看到被 害人還站著,沒有什麼動作,可能是嚇到,再回頭要回高雄 時我們還是第一台車,看到被害人倒在駕駛座後方的地上」



、「(你不知道誰開槍?)不知道」。證人林政瑋於本件刑 案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2 日案發前你因為何事去潮 州?)接到童楓庭的電話說要支援」、「(你有無找其他人 去?)有,我找洪偉智」、「(你聽謝嘉宏說打錯人之後你 跟洪偉智如何處理?)就上車往前面開然後迴轉」、「(你 們是第一次迴轉或第二次迴轉時下車?)第一次迴轉後洪偉 智自己停下來,那時前面的第一台車就往前開」、「(你們 後面的車如何?)我們停在被害人的車尾,其他人就繞過我 們往前開」、「(你們下車之後有無其他車停下來?)有, 但我沒有注意看,我跟洪偉智下車,洪偉智又開一槍,我還 是繼續砸車」、「(你們下車之目的為何?)我看洪偉智下 車,他說對方在打電話烙(撂)人,我就下車砸車」。被告 林翌群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從南州到潮州加油站時 你和誰同車?)我、黃宇檠李昌諭楊惟凱」、「(你下 車後做什麼事情?)砸車」、「(在現場有無聽到不一樣的 聲音?)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你作何反應?)往回 走」、「(上車時你是第幾個回到車上?)我是第一個回到 車上的」、「(你在車上有無看到其他人回來的狀況?)沒 有,我上車後他們就回來,然後車子就往前開,相隔很快, 上車後沒講什麼就開走了」各等語(見刑案偵卷㈤第225-22 9 、刑案審理卷㈦第91-92 、154-156 、207-208 、216-21 9 頁)。參互以觀,可見被告與王念平等人傷害何勝文後, 即驅車迴轉離開,僅被告洪偉智因誤認何勝文在召集朋友, 因此自行停車,並持槍下車槍擊何勝文,且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林翌群對被告洪偉智之開槍行為有所知悉,自 難認則被告林翌群對於何勝文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
⒊依上,被告林翌群王念平等人雖共同傷害何勝文,惟此傷 害結果並不足以致死,且被告林翌群對被告洪偉智開槍射擊 何勝文致死一節,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侵權之責,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翌群何勝文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翌群連帶賠償此部 分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洪偉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00 萬元,並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勝文為84年4 月10 日生,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年約23歲,正值壯年之際,且為原 告獨子,不僅因被告等人誤認而遭毆打,更因被告洪偉智持 槍自重,受被告洪偉智槍擊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對其獨子遭 此橫禍,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因眼疾已失業5 年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洪偉智為國小畢業學歷,入監服刑前 為工人,名下無不動產,育有1 子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本件侵權行為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之慰撫金,以900 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被告洪偉智雖辯稱:原告與王念平等人均已成立和解,損害 已受部分填補,其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因和解受領金額云云。 惟查,何勝文之死亡係因遭被告洪偉智槍擊所致,而與王念 平等人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刑事部 分,除被告洪偉智外,王念平等人均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共同傷害罪刑,而非殺人罪刑,則王 念平等人就何勝文之死亡,自難認應與被告洪偉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洪偉智不法侵害何勝文死亡,僅得 向被告洪偉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並不因與王念平等人成 立和解而受填補。從而,被告洪偉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 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偉智賠償之金額即為600 萬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4,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洪偉智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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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