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8號
PTDV,109,訴,60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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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丞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977 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仁醫院為被告,並列鍾瑞嶂為其法定代 理人,嗣經本院闡明國仁醫院為獨資非營利事業機構,原告 乃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 其更正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山內康正於10 9 年6 月9 日變更為李家丞,並於同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試劑、耗材等,原告並已交貨完畢及開立發 票予被告,詎被告屆清償期未清償貨款,兩造遂於108 年12 月11日簽立帳務償還協議書,惟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尚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176 萬5,992 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依兩造簽立之帳務償還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因 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專屬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2



19號卷第3 頁),足證兩造就上開帳務償還協議書所生之訴 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貨款 帳務償還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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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