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王依筠
被 告 謝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15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與原告原係親密關係之伴侶。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 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分別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竊錄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因而妨 害原告之秘密,共計4 次。復查被告見原告與訴外人黃苗 耕交往,而心有不甘。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三菱 牌休旅車,尾隨訴外人黃苗耕駕駛附載原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屏東縣潮州鎮江山路段台電電 桿水哮30-L20R1-T3889-AC75 號前,以按喇叭及超車攔截 之方式,將訴外人黃苗耕及原告攔下,妨害訴外人黃苗耕 及原告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立本 票,以清償交往時期之花費,詎被告離去之際,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空氣搶一把,並以敲擊 上揭機車龍頭之加害訴外人黃苗耕及原告生命、身體等方 式,恐嚇訴外人黃苗耕及原致生危害安全。
㈡、據上,被告顯已觸犯妨害秘密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今被告前述之無故竊錄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畫 面、妨害原告駕駛機車離去及恐嚇危害生命、身體之行為 ,足以妨害原告之健康、名譽、隱私及自由法益,應屬侵 害原告自由人格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也沒有錢,我還有父母親,一個中風一個 癱瘓,也沒有工作,家庭也受影響,所以講多少錢對我來說 也是負擔,本件無調解意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故意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認確有上開原告所指之事實,且經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卷核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本院衡酌兩造之年籍 、職業、學歷、財產狀況等情,並斟酌原告所受迫害之情 境、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3 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 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 頁)在卷可 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