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對
黃惠鈴
白欽智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茂原
被 告 簡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 日、107 年2 月13日,均邀同被告洪茂原、簡麗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600 萬元 。惟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洪 茂原、簡麗芳既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就原告本件主張均表示 認諾(本院卷第54頁),至被告簡麗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1及21至3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就原告本件主張均表示認諾 ,業如上述,至被告簡麗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所述屬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18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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