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陳美對
白欽智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洪茂原
代 理 人
被 告 洪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洪健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洪健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洪茂原及洪健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 萬 9,2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1.166%)2.25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 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 利率之2 成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0 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及洪健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11 萬9,274 元及自109 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 加碼年息1.166%)2.006%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 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
開利率之2 成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因重 新計算正確利息之利率後予以修正,應屬更正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洪茂 原、洪健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45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8 日止,並於109 年5 月26日延長到期日至114 年3 月28日止 ,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目前年息依2.006%(即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0. 84%加碼年息1.166%)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授信契約書第5 條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擔保物被查封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於108 年12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未依約繳納,是依據 授信約定書第5 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洪茂原、洪健寶 所有之不動產亦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6943號受理在案,有資金不足情形。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變 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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