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9號
PTDV,109,訴,419,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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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盧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許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六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舅許有後(已歿)於民國95年 6 月8 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出 名人許有後同意原告借用其名義購入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並將之登記於許有後名下,而由原告繳納上開土地之相關稅 賦、水電費用迄今。嗣許有後於107 年間死亡,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約定,原告與許有後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然終止,然其之女即被告竟於107 年8 月1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各土地之所有人。茲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猶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名義人,核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印鑑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 明、地價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專用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電子帳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 用戶)、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繳 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件土地 之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23至155 及159 至162 頁)為 憑,並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5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06134號函附戶籍資料各1 份(本



院卷第173 至326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許有後間就上開土 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土地之名 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該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當屬有據而應准許之。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 ,028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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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