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朝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賴勇煌
賴楊照
賴弘吉
黃易昌
賴俊憲
賴俊明
賴俊平
陳 素
賴勤寧
賴立家
余韶嬌
余良政
余韶美
余韶珍
余韶芳
余良坤
黃鍾淑貞
鍾翠鄉
林勝櫻
鍾子璿
鍾子文
鍾子薇
鍾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弘吉、黃易昌、賴俊憲、賴俊明、賴俊平、陳素、賴勤寧、賴立家、余韶嬌、余良政、余韶美、余韶珍、余韶芳、余良坤、黃鍾淑貞、鍾翠鄉、林勝櫻、鍾子文、鍾子薇、鍾子璿、鍾國貞應就被繼承人賴楊名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 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899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 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88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賴弘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於民國 97年9 月26日為訴外人王漢平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40萬 元之抵押權,王漢平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 權利移存於被告賴弘吉所分得之部分,且被告賴弘吉未受分 配而金錢補償(詳如下述),則王漢平對被告賴弘吉所得行 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又除被 告林勝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25.6 平方公尺,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賴楊名於87年 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賴俊憲等 21人(下稱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 請求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就賴楊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4 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 ,並由伊按108 年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 標準,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勝櫻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 告賴楊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賴楊名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經家事記錄科答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 、55-57 、119-121 、141-149 、163-225 、403 頁),堪 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協議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 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就其被繼承人賴楊名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新埤鄉新建路,整筆土地 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1-46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413-415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勇 煌、賴楊照、賴弘吉所有及被告賴俊憲等21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僅為9.81平方公尺(計算式: 4725.6×83/40000=9.8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面積甚小,難以有效利用,且原告陳明願多受分配,而以金 錢補償被告,被告林勝櫻、賴楊照亦同意不受分配土地而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就此則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因 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原告多受分配39.24 平方公尺,被告賴勇煌、賴楊 照、賴弘吉及賴俊憲等21人則各短受分配9.81平方公尺,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勇煌、賴楊照、賴弘 吉及賴俊憲等21人(共同受領)。又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政 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 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原告 同意按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補償,被告林 勝櫻、賴楊照亦同意按此基準計算,經本院送達原告陳明補 償基準之筆錄,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爰依此計 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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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 │ 受補償金額 │
│號│ │ │ 負擔比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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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俊憲、黃易昌│ 83/40000 │ 連帶負擔 │ 14,715元 │
│ │、賴俊明、賴俊│ │ 83/40000 │(共同受領)│
│ │平、賴弘吉、陳│ │ │ │
│ │素、賴勤寧、賴│ │ │ │
│ │立家、余韶嬌、│ │ │ │
│ │余良政、余韶美│ │ │ │
│ │、余韶珍、余韶│ │ │ │
│ │芳、余良坤、黃│ │ │ │
│ │鍾淑貞、鍾翠鄉│ │ │ │
│ │、鍾國貞、林勝│ │ │ │
│ │櫻、鍾子文、鍾│ │ │ │
│ │子薇、鍾子璿(│ │ │ │
│ │公同共有,為被│ │ │ │
│ │繼承人賴楊名所│ │ │ │
│ │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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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朝生 │19834/20000 │19834/20000 │ 應為補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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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勇煌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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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楊照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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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弘吉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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