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程維璋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亭丰
楊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
第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不知何故,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許,由被告楊信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亭丰,共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 東華路與龍巖街口附近,待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上開街口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停放並離開停車場之 際,由被告黃亭丰持鋁棒下車毆打伊,致伊受有胸部挫擦傷 、右上臂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伊為專科眼科醫師, 開設精華眼科診所,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長達半個月無法 工作,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4,864 元計算,共損失 197,432 元。又伊突遭被告毆打成傷,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697,43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4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訴字第792 號各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自107 年5 月12日起算半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97,432 元,得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醫囑宜 門診追蹤,而無任何關於應予休養或類此之文字,且原告自 承:伊其後並未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 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則原告是否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即非 無疑。又依原告所提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可見原告所開設精華眼科 診所107 年5 月之案件數為2,684 件,較107 年6 月之案件 數2,590 件為多,益見原告並無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其按每月收入394,864 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半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7,432 元(394864÷2 =197432), 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現為專科眼科醫師,開設精華眼科
診所並擔任院長,月收入3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黃亭丰、楊信偉均為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 ,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 、7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222 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 袋)。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697,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