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芸
被 告 樓嘉君
被 告 蔡雅麗
相 對 人 蔡志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聲請人與被告樓嘉君、蔡雅麗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參加人蔡志恒參加訴訟,經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之參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蔡雅麗與樓嘉君間 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院106 訴601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193 號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遺產分 割事件(下稱本院108 重家繼訴8 號事件)等民事訴訟之訴 訟代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蔡志恒在私法上之地位 不會因被告樓嘉君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相對 人蔡志恒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志恒在本院106 訴601 號事件、高 雄高分院108 上易193 號事件、本院108 重家繼訴8 號事件 均為被告之一,且在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蔡志恒與 聲請人蔡芸、被告蔡雅麗等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係公同共有關 係,則本案訴訟關於被告蔡雅麗是否合法委任被告樓嘉君擔 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倘被告蔡雅麗未合法委任被告樓嘉君 擔任訴訟代理人,將導致本院106 訴601 號事件之判決遭廢 棄之可能,故相對人蔡志恒於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告樓嘉君而參加訴訟
。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 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 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 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 文。
四、查被告樓嘉君於本案訴訟抗辯被告蔡雅麗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在魏緒孟律 師之事務所,由魏緒孟律師見證下簽署授權書,概括授權相 對人蔡志恒使用被告蔡雅麗之印章,並代被告蔡雅麗處理蔡 平群遺產及捐贈土地予日新工商等事務,並有辦理民事訴訟 委任律師等權限,故由相對人蔡志恒代理並使用授權書之印 章委任被告樓嘉君辦理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193 號事件及本 院108 重家繼訴8 號事件等語,並提出授權書、高雄高分院 108 上易193 號委任狀、本院108 重家繼訴8 號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 、143 、157 頁),而聲請人蔡芸於本 案訴訟主張上開授權書縱為被告蔡雅麗所親簽,亦不包含相 對人蔡志恒代被告蔡雅麗為民事案件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 、205 頁),則相對人蔡志恒是否經被告蔡雅麗之 授權而得代被告蔡雅麗委任被告樓嘉君擔任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193 號事件及本院108 重家繼訴8 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本案訴訟兩造攻防之重點,此亦直接攸關相對人蔡志恒 是否溢脫授權範圍而應負民法第544 條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相對人蔡志恒就本件訴訟自有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乃相對人蔡志恒為輔助被告樓嘉君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蔡志恒之訴訟參加,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