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61號
PTDV,109,補,56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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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8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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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世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