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清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32/177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以上開土地之公告
現值及原告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60,768 元(計算式:1771×2400×40032/17
7100=96076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