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唐復麟
馮秋妹
許瑞珠
白菊花
江英明
陳小菲
簡圭鈺
杜蘭胞
吳聖穎
許鐵漢
陳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山岳
潘永檳
劉朝丕
張風玉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
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
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段238 、270 、243 、237 、242 、24
5 、248 、249 、256 、244 、253 、254 、250 、255 、24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
萬5,600 元【計算式:(8770+4460+5490+3490+1300+3460+1580
+5740+4350+3000+600+3150+10350+5680+2660)×70=0000000
】(請求賠償不能領取禁伐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
1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6,046 元,尚應補繳9,40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