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41號
PTDV,109,補,54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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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唐復麟 

      馮秋妹 
      許瑞珠 
      白菊花 
      江英明 
      陳小菲 
      簡圭鈺 
      杜蘭胞 
      吳聖穎 
      許鐵漢 
      陳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山岳 

      潘永檳 
      劉朝丕 

      張風玉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
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
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段238 、270 、243 、237 、242 、24
5 、248 、249 、256 、244 、253 、254 、250 、255 、24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
萬5,600 元【計算式:(8770+4460+5490+3490+1300+3460+1580
+5740+4350+3000+600+3150+10350+5680+2660)×70=0000000
】(請求賠償不能領取禁伐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
1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6,046 元,尚應補繳9,40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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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