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吳王美琴
吳明基
吳佩純
吳明勝
吳佩真
吳品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罔好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罔好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及同段3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18,
550 元【計算式:3200×( 739 +125)×1/6 +900 ×10795 ×
3/6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
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