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鄭啟德發支
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44
7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824,139 元
,即應繳納裁判費9,030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不足8,53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
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