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水池、戴振德、戴豊利、張金對、戴緯軒
、劉嘉銘、戴文賓、戴文志、戴文洲、戴昀荏、戴榮關、戴
新挽、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
、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蘭、戴中信、戴
麗方、戴湘玉即戴珮宸、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5 萬1,889 元【計算式:(恆春鎮大樹房段47
-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601 ㎡×應有部分108/168
)+(恆春鎮大樹房段47-1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
1,538 ㎡×應有部分5/8 )=175 萬1,889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
、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並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周
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及照片。
㈢、請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任一共有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
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㈣、起訴狀記載被告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為方擎國,此與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之網頁所示處長姓名
為林志強(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發布)不符,請確認起訴
狀是否有誤載?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