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60號
PTDV,109,補,460,202009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敏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阿七之繼承人、楊江仔之繼承人、楊吉林
  、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 萬2,71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0 元
  ×(6,303.00㎡+4,254.00㎡+1,261.00㎡)×應有部分
  3/12=112 萬2,7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楊阿七之繼承人」「楊江仔之繼承人」,未據提
  出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告楊吉林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
  月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楊阿七
  、楊江仔之除戶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
  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㈣、應提出屏東縣○○鄉○○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並載明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
㈤、應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
  他土地之舉證、使用現況及照片。
㈥、原告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對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