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楊敏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阿七之繼承人、楊江仔之繼承人、楊吉林
、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月鴦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 萬2,71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80 元
×(6,303.00㎡+4,254.00㎡+1,261.00㎡)×應有部分
3/12=112 萬2,7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楊阿七之繼承人」「楊江仔之繼承人」,未據提
出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
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住所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告楊吉林、楊永吉、楊永富、楊永盛、楊永全、賴
月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楊阿七
、楊江仔之除戶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
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㈣、應提出屏東縣○○鄉○○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並載明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
㈤、應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
他土地之舉證、使用現況及照片。
㈥、原告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對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